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7日 │95年11月17日 │95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4920號 │字第24920號 │字第24920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金之折算標準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編號一至五之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 │28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 四 │ 五 │ 六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7日 │95年11月17日 │95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24920?? │字第24920 號 │偵字第1726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96年度訴字第1100││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5 月17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827│95年度易字第2827│96年度訴字第1100││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2 月5 日 │96年6 月4 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款 │第3款 │第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金之折算標準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編號一至五之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 │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