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5樓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 條 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7日 │93年11月4日 │├───┬───┼─────────────┼─────────────┤│偵 │機 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4 ││ 案├───┼─────────────┼─────────────┤│年 │ 字 │核退毒偵 │核退毒偵 ││ 號├───┼─────────────┼─────────────┤│度 │ 號 │174 │174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2453 │2453 ││ ├─┼─┼─────────────┼─────────────┤│ 實 │判│年│94 │94 ││ │決├─┼─────────────┼─────────────┤│ 審 │日│月│9 │9 ││ │期├─┼─────────────┼─────────────┤│ │ │日│27 │27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字│上訴 │上訴 ││ │ │ │ │ ││ │ │ │ │ ││ 定 │號├─┼─────────────┼─────────────┤│ │ │號│2453 │2453 ││ 判 ├─┼─┼─────────────┼─────────────┤│ │確│年│94 │94 ││ 決 │定├─┼─────────────┼─────────────┤│ │日│月│9 │11 ││ │期├─┼─────────────┼─────────────┤│ │ │日│27 │15 │├───┴─┴─┼─────────────┼─────────────┤│合於中華民國九│2 條1項3款 │2 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附 註│ │ │└───────┴─────────────┴─────────────┘┌───────┬─────────────┬─────────────┐│ 編 號 │ 三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 法 條 項 款│├───────┼─────────────┼─────────────┤│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 年 月 日│├───┬───┼─────────────┼─────────────┤│偵 │機 關│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95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2476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法院││ ├─┬─┼─────────────┼─────────────┤│ 最 │ │年│95 │ ││ │案├─┼─────────────┼─────────────┤│ 後 │ │字│簡 │ ││ │號├─┼─────────────┼─────────────┤│ 事 │ │號│2276 │ ││ ├─┼─┼─────────────┼─────────────┤│ 實 │判│年│95 │ ││ │決├─┼─────────────┼─────────────┤│ 審 │日│月│4 │ ││ │期├─┼─────────────┼─────────────┤│ │ │日│28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法院││ ├─┬─┼─────────────┼─────────────┤│ │ │年│95 │ ││ 確 │案├─┼─────────────┼─────────────┤│ │ │字│簡 │ ││ 定 │號├─┼─────────────┼─────────────┤│ │ │號│2276 │ ││ 判 ├─┼─┼─────────────┼─────────────┤│ │確│年│95 │ ││ 決 │定├─┼─────────────┼─────────────┤│ │日│月│6 │ ││ │期├─┼─────────────┼─────────────┤│ │ │日│6 │ │├───┴─┴─┼─────────────┼─────────────┤│合於中華民國九│2 條1項3款 │ 條 項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 ││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 ││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