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洗錢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結夥三人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洗錢、連續結夥三人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 │ │ │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5月24 日│94年6月20 日│94年4、5月間││ │起至同年6月2│起至同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 │日止 │5日止 │10月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核退毒偵││ │718號 │12474號 │字第1991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230 號 │1585 號 │5121 號 ││ ├────┼──────┼──────┼──────┤│ │判決日期│91年7月25日 │95年7月31日 │94年11月30日│├───┼────┼──────┼──────┼──────┤│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簡字第││判 決│ │230號 │1585號 │5121號 ││ ├────┼──────┼──────┼──────┤│ │判 決│91年9月5日 │95年7月31日 │94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洗錢防制法第│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 │9條第1項 │第1項第4款 │條例第10條第││ │ │ │2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款 │3款 │3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執更字第│年度執更字第│年度執更字第││ │74-1號 │1586-1號 │1586-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