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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壹、貳所載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查其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編號一、二各罪,犯罪時間均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壹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貳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刑,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壹、貳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壹、貳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貳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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