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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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