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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罰金銀元三千元              │有期徒刑七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
│          │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
├─────┼──────────────┼──────────────┤
│ 犯罪日期 │94年2月5日                  │94年7 月間某日、94年8 月間某│
│          │                            │日、94年8 月5 日            │
├─┬───┼──────────────┼──────────────┤
│偵│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年│  年  │94年度                      │95年度                      │
│度├───┼──────────────┼──────────────┤
│及│  字  │偵字                        │偵字                        │
│案├───┼──────────────┼──────────────┤
│號│  號  │第3401號                    │第641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4年度                      │95年度                      │
│  │案├─┼──────────────┼──────────────┤
│後│  │字│簡字                        │易字                        │
│  │號├─┼──────────────┼──────────────┤
│事│  │號│第1140號                    │第911號                     │
│  ├─┼─┼──────────────┼──────────────┤
│實│判│年│94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4月                         │6月                         │
│  │期├─┼──────────────┼──────────────┤
│  │  │日│14日                        │2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4年度                      │95年度                      │
│確│案├─┼──────────────┼──────────────┤
│  │  │字│簡字                        │易字                        │
│定│號├─┼──────────────┼──────────────┤
│  │  │號│第1140號                    │第911號                     │
│判├─┼─┼──────────────┼──────────────┤
│  │確│年│94年                        │95年                        │
│決│定├─┼──────────────┼──────────────┤
│  │日│月│7月                         │7月                         │
│  │期├─┼──────────────┼──────────────┤
│  │  │日│22日                        │31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刑期褫│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奪公權期間│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320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4年4月24日                 │94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   │
│          │                            │                            │
├─┬───┼──────────────┼──────────────┤
│偵│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年│  年  │94年度                      │94年度                      │
│度├───┼──────────────┼──────────────┤
│及│  字  │偵緝字                      │毒偵字                      │
│案├───┼──────────────┼──────────────┤
│號│  號  │第1942號                    │第1052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年│94年度                      │94年度                      │
│  │案├─┼──────────────┼──────────────┤
│後│  │字│易字                        │易字                        │
│  │號├─┼──────────────┼──────────────┤
│事│  │號│第1378號                    │第726號                     │
│  ├─┼─┼──────────────┼──────────────┤
│實│判│年│95年                        │94年                        │
│  │決├─┼──────────────┼──────────────┤
│審│日│月│5月                         │12月                        │
│  │期├─┼──────────────┼──────────────┤
│  │  │日│3日                         │30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年│94年度                      │94年度                      │
│確│案├─┼──────────────┼──────────────┤
│  │  │字│易字                        │易字                        │
│定│號├─┼──────────────┼──────────────┤
│  │  │號│第1378號                    │第726號                     │
│判├─┼─┼──────────────┼──────────────┤
│  │確│年│95年                        │95年                        │
│決│定├─┼──────────────┼──────────────┤
│  │日│月│6月                         │2月                         │
│  │期├─┼──────────────┼──────────────┤
│  │  │日│1日                         │3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奪公權期間│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