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犯罪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 │93年6月4日-93年 │93年9月4日 │95年10月21日 │ │(民國)│11月2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案號 │檢察署93年核退偵│檢察署93年偵字 │檢察署95年毒偵字│ │ │字1181號 │14483號 │7549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93年易字1062號 │93年簡字4997號 │95年易字30號 │ │審│ │ │ │ │ │ ├──┼────────┼────────┼────────┤ │ │判決│93年12月15日 │93年11月4日 │96年4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93年易字1062號 │93年簡字4997號 │95年易字30號 │ │ │ │ │ │ │ │ ├──┼────────┼────────┼────────┤ │ │確定│94年1月21日 │94年1月17日 │9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告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