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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犯罪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 │93年6月4日-93年 │93年9月4日      │95年10月21日    │
│(民國)│11月2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案號  │檢察署93年核退偵│檢察署93年偵字  │檢察署95年毒偵字│
│        │字1181號        │14483號         │7549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93年易字1062號  │93年簡字4997號  │95年易字30號    │
│審│    │                │                │                │
│  ├──┼────────┼────────┼────────┤
│  │判決│93年12月15日    │93年11月4日     │96年4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93年易字1062號  │93年簡字4997號  │95年易字30號    │
│  │    │                │                │                │
│  ├──┼────────┼────────┼────────┤
│  │確定│94年1月21日     │94年1月17日     │9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告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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