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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

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指誤載為依第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為第十條)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竊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                │毒品          │毒品          │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銀元叁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5 月23日│自94年5 月23日│94年10月4 日  │自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9 日(│
│                │起至94年10月2 │起至94年10月2 │              │起至95年1 月10│聲請書附表誤載│
│                │日止(聲請書附│日止(聲請書附│              │日止(聲請書附│為95年1 月10日│
│                │表誤載為94 年 │表誤載為94 年 │              │表誤載為95年1 │)            │
│                │10月2 日)    │10月2 日)    │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  度   案   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
│                │核退毒偵字第  │核退毒偵字第  │偵緝字第262 號│毒偵字第639 、│毒偵字第639 、│
│                │1312號、移送併│1312號、移送併│、移送併案之95│770 號(聲請書│770 號(聲請書│
│                │案之94年度毒偵│案之94年度毒偵│年度偵字第3639│附表誤載為95年│附表誤載為95年│
│                │字第5902號(聲│字第5902號(聲│號(聲請書附表│度毒偵字第639 │度毒偵字第639 │
│                │請書附表漏載移│請書附表漏載移│漏載移送併案偵│號)          │號)          │
│                │送併案偵查案號│送併案偵查案號│查案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4年度訴字第  │94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
│      │        │1648號        │1648號        │375 號        │1294號        │1294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5年2 月8 日  │95年2 月8 日  │95年6 月29日  │95年7 月24日  │95年7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1項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 款          │3 款          │3 款          │3 款          │3 款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於95年4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其中編號一│
│                │及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及五經本院以95年度│
│                │訴字第6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編號一及二業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編號│
│                │三業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