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
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指誤載為依第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為第十條)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竊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 │毒品 │毒品 │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銀元叁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5 月23日│自94年5 月23日│94年10月4 日 │自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9 日(│ │ │起至94年10月2 │起至94年10月2 │ │起至95年1 月10│聲請書附表誤載│ │ │日止(聲請書附│日止(聲請書附│ │日止(聲請書附│為95年1 月10日│ │ │表誤載為94 年 │表誤載為94 年 │ │表誤載為95年1 │) │ │ │10月2 日) │10月2 日) │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 度 案 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 │ │核退毒偵字第 │核退毒偵字第 │偵緝字第262 號│毒偵字第639 、│毒偵字第639 、│ │ │1312號、移送併│1312號、移送併│、移送併案之95│770 號(聲請書│770 號(聲請書│ │ │案之94年度毒偵│案之94年度毒偵│年度偵字第3639│附表誤載為95年│附表誤載為95年│ │ │字第5902號(聲│字第5902號(聲│號(聲請書附表│度毒偵字第639 │度毒偵字第639 │ │ │請書附表漏載移│請書附表漏載移│漏載移送併案偵│號) │號) │ │ │送併案偵查案號│送併案偵查案號│查案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4年度訴字第 │94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 │ │ │1648號 │1648號 │375 號 │1294號 │1294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5年2 月8 日 │95年2 月8 日 │95年6 月29日 │95年7 月24日 │95年7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1項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 款 │3 款 │3 款 │3 款 │3 款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於95年4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其中編號一│ │ │及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及五經本院以95年度│ │ │訴字第6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編號一及二業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編號│ │ │三業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