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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5年2 月3 日」、編號2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3年7 月1 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茲

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至於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各依原判決執行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30日 │93年7月1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4││ │ │年12月1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4 ││ 案├───┼─────────────┼─────────────┤│年 │ 字 │速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653 │3485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簡 │訴 ││ │號├─┼─────────────┼─────────────┤│ 事 │ │號│6056 │1837 ││ ├─┼─┼─────────────┼─────────────┤│ 實 │判│年│94 │95 ││ │決├─┼─────────────┼─────────────┤│ 審 │日│月│12 │2 ││ │期├─┼─────────────┼─────────────┤│ │ │日│30 │27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月│簡 │訴 ││ 定 │號├─┼─────────────┼─────────────┤│ │ │日│6056 │1837 ││ 日 ├─┼─┼─────────────┼─────────────┤│ │確│年│95 │95 ││ 期 │定├─┼─────────────┼─────────────┤│ │日│月│2 │4 ││ │期├─┼─────────────┼─────────────┤│ │ │日│3 │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玖月 ││奪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