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1 月22日」;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5年1 月18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