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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至貳號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減刑。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新舊法規定固然有所不同,惟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二罪名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各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逾6個月以上,惟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於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賭博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 ││ │ │ │ │5,000 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66條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1 項、第2 項│1 項 │1 項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間某│95年8月1日起│96年 3月29日│94年11月3日 ││) │日起至 │至95年9月9日│ │ ││ │95年4月13日 │ │ │ │├──┬────┼──────┼──────┼──────┼──────┤│偵案│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機 ├────┼──────┼──────┼──────┼──────┤│關 │案 號│95年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4年度偵字第││及號│ │3452號 │第6785號 │第2688號 │19442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 ├────┼──────┼──────┼──────┼──────┤│實 │案 號│95年訴字第 │95年訴字第 │96年訴字第 │94年簡字第 ││審 │ │1639號 │3387號 │1629號 │5968號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29日│96年5月28日 │95年5月16日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 │ │ │ │ │ ││判 ├────┼──────┼──────┼──────┼──────┤│決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13日│96年2月6日 │96年6 月20日│95年6月19日 │├──┴────┼──────┼──────┼──────┼──────┤│符合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罰金銀元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2,500元,如 ││ │以銀元300元 │以新台幣 │以新台幣 │易服勞役,以││ │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銀元300元折 ││ │ │1日 │1日 │算1日 ││ │ │ │ │ │├───────┼──────┴──────┼──────┼──────┤│備 註│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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