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所犯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裝潢隔板、音響、沙發、酒類、看板、柱上磁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犯毀棄毀壞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毀棄損壞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4年10月27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4號)。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