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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裝潢隔板、音響、沙發、酒類、看板、柱上磁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因乙○○之女友「羽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3 號「戊○○○○」,乙○○與「羽庭」在94年10月26日晚間口角後,「羽庭」即外出未歸,引起乙○○不滿,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94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致電「戊○○○○」之負責人丙○○,向丙○○恫稱:若不在1 小時內找「羽庭」出來,就要開車撞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財產安全。嗣乙○○即駕駛甲○○所有、靠行於亞泰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8E—856 號大貨平板車,自臺北縣泰山鄉○○路5 巷46號停車場出發前往上址「戊○○○○」,抵達後,因見丙○○未依其要求帶同「羽庭」到場,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大聲命丙○○離開後,接續倒車4 次衝撞上址「戊○○○○」及停放在店前丁○○所有之車號LH5 —896 號重型機車、己○○所有之車號9N—979 號營業小客車,以此方式損壞丙○○所有「戊○○○○」之鐵捲門、裝潢隔板、音響、沙發、酒類、看板、柱上磁磚及己○○所有車號9N—979 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行李箱、後方座椅、排檔、擋風玻璃、行車電腦、冷氣壓縮機、前方向燈、後視鏡、右前座車窗玻璃及丁○○所有車號LH5 —896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丁○○。嗣乙○○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號8E—856 號大貨平板車停回臺北縣泰山鄉○○路5 巷46號停車場。後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丁○○、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己○○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及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54 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 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69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由「戊○○○○」在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損壞之部分分別為鐵捲門、裝潢隔板、音響、沙發、酒類、看板、柱上磁磚,而未損及建築物之本體可知,被告倒車衝撞之對象乃店內之財物,而非該店所在之建築物本體,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想要把整棟房子撞壞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毀壞「戊○○○○」所在建築物重要部分之故意,其故意應僅限於損壞店內財物及店外車輛而已。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損壞「戊○○○○」鐵捲門及店內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接續4 次倒車衝撞之行為,其時空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連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丙○○、丁○○、己○○所有之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裝潢隔板、音響、沙發、酒類、看板、柱上磁磚罪論處。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丙○○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丙○○財物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尋覓「羽庭」不著,竟於白晝駕駛大貨平板車衝撞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戊○○○○」,造成店內財物及停放於店前之車輛嚴重毀損,情節重大,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丁○○、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丁○○、己○○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靠行於亞泰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8E—856 號大貨平板車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8E—856 號大貨平板車是靠行在亞泰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在94年10月間都停在泰山鄉○○路5 巷46號停車場,鑰匙就藏在車子的座椅下或床頭下,平時都是被告在開,但被告在94年10月27日前1 個多禮拜都沒有來上班,我已經有把車子收回來的意思,準備要請其他司機,當天並沒有指派被告出車;當天是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被告把車子開出去,後來被告回家就開瓦斯自殺,我接到警察通知後,是在泰山鄉○○路5 巷46號停車場找到車子,被告有將車子開回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當日駕駛車號8E—856 號大貨平板車外出雖未經證人甲○○同意,惟由被告在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戊○○○○」後,旋即將之停回泰山鄉○○路5 巷46號停車場一節可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駕駛該車外出之目的顯係供自己一時使用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