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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 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因上開判決所受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是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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