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鏟子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第二六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出所,而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將此次罪刑與前開八月及三月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業已構成累犯)。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應其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嗣於同年六月七日業已確定(現仍未執行,故於本案並無構成累犯,另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二一之四號住所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包、鏟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退毒偵字卷第五頁),另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個經初步鑑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微量無法秤量),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八頁),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第二六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出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將此三項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之後,即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又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個,其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鏟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同時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即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