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聲請書誤繕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罪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應補充為「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請書疏未敘明,並就此項已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之部分,重覆聲請減刑);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1日」(聲請書僅敘明於95年12月2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應予減刑,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前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
四、駁回聲請部分:
㈠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業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減刑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裁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在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 月,即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刑之刑已逾6 月,揆諸前述,自已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