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中編號壹、貳、叁、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一之罪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編號五之罪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檢察官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