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日期各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 、4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