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之2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貳至叁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第2 至3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上開新舊法規定固然有所不同,惟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二罪名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應予減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告 ├────┼─────────┼──────────┼─────────┤│刑 │不應減刑│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3 款 │ │8 條第2 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同│95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95年5 月間 ││) │年月29日止 │6 月18日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94 號│95年度偵字第6886 號 │95年度偵字第15226 ││ │ │ │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24 號│95年度易字第1197 號 │95年度訴字第2664 ││實 │ │ │ │號 ││審 ├────┼─────────┼──────────┼─────────┤│ │判決日期│95年3 月13日 │95年7 月27日 │95年12月15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24 號│95年度易字第1197 號 │95年度訴字第2664 ││決 │ │ │ │號 ││ ├────┼─────────┼──────────┼─────────┤│ │確定日期│95年4 月14日 │95年8 月21日 │96年1 月1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