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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45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 、4 、5 所示罪名,均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之罪減得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 、4 所列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犯之,其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自應依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各罪減得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減刑結果,為1 年7 月,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參酌前揭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

三、第查,受刑人犯如編號5 所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核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減得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92年10月30日犯如編號5 之搶奪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至修正後同條項則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為最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附表編號5 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併執行之。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雖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據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甲○○ 蔡麗春

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受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 盜        │   常業竊盜      │ 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 │  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處分,已免予繼續執行│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已執行期滿,應予│)                  │                    │。                  │
│        │扣除)              │                    │                    │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前之刑法第322 條    │第10條第1 項        │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犯罪日期│91.09.22            │92.01.13~92.05.15  │92.01.31~92.07.18  │92.03.18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與不詳成年人間,依│
│        │                    │                    │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        │                    │                    │                    │犯)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年├──┼──────────┼──────────┼──────────┼──────────┤
│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93號   │92年度偵字第20801號 │92年度毒偵字第3115、│93年度偵字第4884號  │
│案│    │                    │、93年度偵字第7994號│3572號              │                    │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2131號  │93年度訴字第50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93年度簡字第1309號  │
│實├──┼──────────┼──────────┼──────────┼──────────┤
│審│判決│92.08.29            │93.06.07            │93.08.31            │93.04.08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2131號  │93年度訴字第506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93年度簡字第1309號  │
│判├──┼──────────┼──────────┼──────────┼──────────┤
│決│確定│92.10.03            │93.09.14            │93.09.20            │93.09.13            │
│  │日期│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93.08.14)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第6條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暨易科罰│                    │                    │                    │                    │
│金之折算│                    │                    │                    │                    │
│標準    │                    │                    │                    │                    │
├────┼──────────┼──────────┼──────────┼──────────┤
│附    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一、所犯雖係中華民國│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一、原確定判決審認受│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刑人所犯係刑法第│
│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    條例第3 條第1 項│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    339 條第1 項之罪│
│        │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    第16款所列不予減│。                  │    與動產擔保交易法│
│        │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    刑之罪名,且其所│                    │    第38條之罪(已於│
│        │5 月,未逾1 年6 月,│    受宣告之刑為有期│                    │    96年7 月13日修正│
│        │仍予以減刑。        │    徒刑2 年,然受刑│                    │    施行廢止其刑罰)│
│        │                    │    人係自首而受裁判│                    │    等,且所犯上開2 │
│        │                    │    ,依同上條例第6 │                    │    罪,有方法結果之│
│        │                    │    條規定,仍予以減│                    │    牽連關係,依修正│
│        │                    │    刑。            │                    │    前刑法第55條,從│
│        │                    │二、又受刑人犯本罪所│                    │    較重之刑法第339 │
│        │                    │    受之強制工作處分│                    │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        │                    │    ,經本院於96年6 │                    │    。              │
│        │                    │    月12日以96年度聲│                    │二、所犯雖係中華民國│
│        │                    │    字第1813號裁定免│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予繼續執行。    │                    │    條例第3 條第1 項│
│        │                    │                    │                    │    第15款所列不予減│
│        │                    │                    │                    │    刑之罪名,惟其所│
│        │                    │                    │                    │    受宣告之刑為有期│
│        │                    │                    │                    │    徒刑5 月,未逾1 │
│        │                    │                    │                    │    年6 月,仍予以減│
│        │                    │                    │                    │    刑。            │
│        ├──────────┴──────────┴──────────┴──────────┤
│        │一、編號1 、2 、3 、4 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
│        │    聲字第109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計算減刑結果,為1 年7 月,是本院就編號1 │
│        │    本院、2 、3 、4 所列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參酌前揭原定執行刑期,酌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與編號5 所示犯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部分,併執行之,詳如理由欄二、三之說明。            │
│        │二、又,編號1 、3 、4 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
│        │  號2 所列之罪所處刑期,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
│        │   釋意旨參照),自無庸就編號1 、3 、4 所列各罪減得刑期,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        │    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                                                              │
└────┴───────────────────────────────────────────┘
┌────┬──────────┬──────────┬──────────┬──────────┐
│編  號│         5          │                    │                    │                    │
├────┼──────────┼──────────┼──────────┼──────────┤
│罪  名│   搶 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92.10.30            │                    │                    │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查│    │檢察署              │                    │                    │                    │
│年├──┼──────────┼──────────┼──────────┼──────────┤
│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834號  │                    │                    │                    │
│案│    │                    │                    │                    │                    │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後├──┼──────────┼──────────┼──────────┼──────────┤
│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498號   │                    │                    │                    │
│實├──┼──────────┼──────────┼──────────┼──────────┤
│審│判決│93.06.11            │                    │                    │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498號   │                    │                    │                    │
│判├──┼──────────┼──────────┼──────────┼──────────┤
│決│確定│93.09.23            │                    │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暨易科罰│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金之折算│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標準    │。                  │                    │                    │                    │
├────┼──────────┼──────────┼──────────┼──────────┤
│附    註│一、所犯雖係中華民國│                    │                    │                    │
│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3 條第1 項│                    │                    │                    │
│        │    第15款所列不予減│                    │                    │                    │
│        │    刑之罪名,惟其所│                    │                    │                    │
│        │    受宣告之刑為有期│                    │                    │                    │
│        │    徒刑10月,未逾1 │                    │                    │                    │
│        │    年6 月,仍予以減│                    │                    │                    │
│        │    刑。            │                    │                    │                    │
│        │二、又,編號5 所示犯│                    │                    │                    │
│        │    罪為最重本刑5 年│                    │                    │                    │
│        │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                    │
│        │    ,經減為有期徒刑│                    │                    │                    │
│        │    5 月,核係得易科│                    │                    │                    │
│        │    罰金之罪,而依95│                    │                    │                    │
│        │    年7 月1 日修正施│                    │                    │                    │
│        │    刑前、後之刑法第│                    │                    │                    │
│        │    41條有關易科罰金│                    │                    │                    │
│        │    折算標準之新舊法│                    │                    │                    │
│        │    比較適用結果,以│                    │                    │                    │
│        │    修正前刑法易科罰│                    │                    │                    │
│        │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                    │                    │
│        │    為最有利於受刑人│                    │                    │                    │
│        │    ,是本院應依修正│                    │                    │                    │
│        │    前規定,併諭知如│                    │                    │                    │
│        │    上所示之易科罰金│                    │                    │                    │
│        │    折算標準,並與編│                    │                    │                    │
│        │    號1 、2 、3 、4 │                    │                    │                    │
│        │    之罪減得刑期所定│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    年7 月部分,併執│                    │                    │                    │
│        │    行之,詳如理由欄│                    │                    │                    │
│        │    三之說明。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