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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5 條第1 項,非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意圖販賣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 │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8 ││ │月 │月 │年2月 │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5 │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條第1項 │條第1項 │├────┼─────┼─────┼─────┼─────┤│犯罪日期│92年1月某 │91年10月15│92年1月某 │93年6月16 ││ │日至92年3 │日至91年3 │日至92年3 │日 ││ │月24日 │月24日 │月25日 │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臺灣板橋地││機關、年│字第356、364號及93年度偵字第4753號│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聲請書僅載92年度毒偵緝字356號, │署94年度毒││ │應予更正) │偵字第3159││ │ │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院 │方法院 ││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94年度訴字││事│ │第496號 │第496號 │字第3507號│第1365號 ││實├──┼─────┼─────┼─────┼─────┤│審│判決│93年11月11│93年11月11│94年3月17 │94年8月26 ││ │日期│日 │日 │日 │日 │├─┼──┼─────┼─────┼─────┼─────┤│確│法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同上 ││ │ │ │ │字第2509號│ ││判├──┼─────┼─────┼─────┼─────┤│ │判決│94年3月3日│94年3月3日│94年5月13 │94年10月27││決│日期│ │ │日 │日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不合 │第2條第1項││民國96年│第3款 │第3款 │ │第3款 ││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4 │ │有期徒刑4 ││褫奪公權│月 │月 │ │月 ││期間或罰│ │ │ │ ││金金額 │ │ │ │ │├────┼─────┴─────┴─────┼─────┤│附註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 │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 ││ │第4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 │ ││ │月在案。 │ ││ ├─────────────────┴─────┤│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5││ │年3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確定。 ││ ├───────────────────────┤│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均減刑, ││ │詳如附表編號1、2及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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