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