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陳仲儀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陳仲義,民國95年11月9 日改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附表編號2) 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原判決所宣告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95年9月5日(聲請│95年9月8日 ││犯 罪 日 期 │書誤載為同年8月 │ ││ │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307號 │字第3829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032│96年度簡字第1497││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3月6日 │ 96年6月12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032│96年度簡字第1497││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6年4月4日 │96年7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有期徒刑1月又15 ││期間或罰金額 │聲減字第674號裁 │日,如易科罰金,││ │定減為有期徒刑1 │以新臺幣1,000元 ││ │月又15日,如易科│折算1日。 ││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板橋地檢96年執減│板橋地檢96年執字││ │更字第474號 │第75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