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二罪,因其應執行刑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竊盜(刑法│有期徒│95年 7│臺灣基隆地│96年2 月│臺灣基隆地│96年3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第320條第1│刑6 月│月29日│方法院96年│13日 │方法院96年│23日 │1項第3款│刑參月││ │項) │,如易│ │度基簡字第│ │度基簡字第│ │ │ ││ │ │科罰金│ │220號 │ │220號 │ │ │ ││ │ │,以銀│ │ │ │ │ │ │ ││ │ │元3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二│踰越安全設│有期徒│96年 1│本院96年度│96年5 月│本院96年度│96年7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備竊盜(刑│刑10月│月9 日│易字第738 │8 日 │易字第738 │2 日 │1項第3款│刑伍月││ │法第321條 │ │ │號 │ │號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