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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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