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2年12月12日);㈡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就罰金部分未敘明新臺幣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再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另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有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