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同一,且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 │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第1項、第277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8日 │94年5月3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14057號 │94年度偵字第17176號 │ │案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4年度 │94年度 │ │ │案├─┼──────────────┼──────────────┤ │後│ │字│訴字 │易字 │ │ │號├─┼──────────────┼──────────────┤ │事│ │號│第2021號 │第1613號 │ │ ├─┼─┼──────────────┼──────────────┤ │實│判│年│94年 │95年 │ │ │決├─┼──────────────┼──────────────┤ │審│日│月│11月 │1月 │ │ │期├─┼──────────────┼──────────────┤ │ │ │日│16日 │9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4年度 │94年度 │ │確│案├─┼──────────────┼──────────────┤ │ │ │字│訴字 │易字 │ │定│號├─┼──────────────┼──────────────┤ │ │ │號│第2021號 │第1613號 │ │判├─┼─┼──────────────┼──────────────┤ │ │確│年│94年 │95年 │ │決│定├─┼──────────────┼──────────────┤ │ │日│月│12月 │2月 │ │ │期├─┼──────────────┼──────────────┤ │ │ │日│16日 │3日 │ ├─┴─┴─┼──────────────┼──────────────┤ │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 │告刑 │ │ │ ├─────┼──────────────┼──────────────┤ │ 附 註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 │ │ │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 │ │ │年六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