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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罰金銀元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所載。經查其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減得之刑,並與附表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刑,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附表壹、貳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⑵

參、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所載,茲檢察官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與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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