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三樓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1 月、2 月間農曆過年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3 月初及88年3 月20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89年2 月10日止」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