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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是附表編號1 、2 各罪,均合減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同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不同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可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說明)。準此,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係於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另附表編號2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係於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前揭說明,本院經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法律為比較適用結果,因認修正前刑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 │詐欺(幫助詐欺取財)      │
│        │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 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96.03.18                  │93.07.26.後至95.06.13.前之│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03.21)│某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06.13)│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67號        │96年度簡字第4064號        │
│實├──┼─────────────┼─────────────┤
│審│判決│96.06.13                  │96.06.26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67號        │96年度簡字第4064號        │
│判├──┼─────────────┼─────────────┤
│決│確定│96.07.16                  │96.08.31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暨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金之折算│                          │元)折算1 日。            │
│標準    │                          │                          │
├────┼─────────────┼─────────────┤
│附    註│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        │刑之罪名。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
│        │                          │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
│        │                          │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
│        │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
│        ├─────────────┴─────────────┤
│        │編號1 、2 之罪,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數罪併罰;│
│        │其中編號1 之罪,係受刑人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        │行後所犯,另編號2 之罪,則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布施行前犯之,是本院就編號1 、2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應依│
│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有│
│        │期徒刑為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        │詳如理由欄三說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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