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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 、3 、4 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 、3 、4 所列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捌月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93年8月10日、93 │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12日、94 │93年11月10日 ││ │年10月8日、94年1│94年6月4日止 │年6月5日 │ ││ │月10日 │ │ │ │├────┼────────┼────────┼────────┼────────┤│偵查(自│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3331號 │退毒偵字第547號 │字第10579號 │字第1902號 ││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957 │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簡上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事│ │號 │1846號 │568號 │3447號 ││實├──┼────────┼────────┼────────┼────────┤│審│判決│94年8月8日 │94年12月20日 │95年1月16日 │94年12月15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57 │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台上字第 ││判│ │號 │1846號 │568號 │1237號 ││決├──┼────────┼────────┼────────┼────────┤│日│確定│94年10月24日 │94年12月20日 │95年1月16日 │95年3月9日 ││期│日期│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款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暨易科罰│ │ │ │ ││金之折算│ │ │ │ ││標準 │ │ │ │ │├────┼────────┴────────┴────────┴────────┤│附 註│以上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參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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