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6號
- 自訴人
- 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 自訴代理人
- 鄭文玲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君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平常只是偶有生意往來,而被告甲○○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公司之支票信用融資借貸,其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ZN0000000 、ZN0000000 ,發票日各為83年3 月3 日、83年3月7 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3萬元、26萬4 千6 百元,發票人為李淑美之支票2 張,其支票背面竟偽蓋自訴人之大小章,而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融資借貸。豈料,上述2 張支票遭退票,而自訴人一向與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有往來,故該分行即要求自訴人負背書責任,自訴人始發覺被告甲○○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詐騙,然因自訴人生意上仍需與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配合,不得已之下清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共79萬4 千6 百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修正前)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6年5 月26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徒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 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3 月7 日(自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以觀,足認其行為時至遲為83年3 月7 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自83年9 月7 日(自訴繫屬日)起至84年5 月26日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8 月又19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6年5 月26日完成。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