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廖怡貞
- 當事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 訴 人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於90年9 月17日起任職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95 號8 樓,以下簡稱維富公司),從事接洽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 月間某日止,陸續將附表所示廠商向維富公司訂購直立式散熱器商品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另於9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以維富公司名義接受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後,將所購買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7500 元、584500元之直立式散熱器占為己有。嗣因維富公司接獲威華實業社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經核對帳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維富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資料表、新進人員全民健保投保申請表、物品進銷異動表各1 件、客戶對帳單18件、送貨單9 件、被告簽立之收據1 件、桃園12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侵占維富公司財物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維富公司財物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維富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270000元 │├──┼───────────┼───────────┤│2 │威華實業社 │約20000元 │├──┼───────────┼───────────┤│3 │分秒科技有限公司 │21300元 │├──┼───────────┼───────────┤│4 │大能資訊有限公司 │7000元 │├──┼───────────┼───────────┤│5 │大胖龍電腦有限公司(即│約40000元 ││ │京冠電腦有限公司) │ │├──┼───────────┼───────────┤│6 │宏宇科技有限公司 │1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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