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2 月13日」後,補註:嗣撤銷假釋,由該管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30日,96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應於同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係記載:安非他命)暨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 月21日晚間12時許施用,應予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2個、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1 包,既非違禁物,且就該物本質觀察,亦非當然供犯罪所用,以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