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穎寶企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1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寶公司),負責客戶訂單處理及收款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臺北縣市、新竹、苗栗等地,向如附表所示穎寶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再利用穎寶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模式之漏洞,將其前開收取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合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142,979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甲○○向穎寶公司客戶催繳貨款時,原應將穎寶公司所出具之「應收請款單」交由客戶簽認,交回穎寶公司,以表示客戶知悉應收款項為何,將於該月底簽發支票或以現金付款;惟甲○○為免穎寶公司查覺其本人已經先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請款單」上,偽造客戶「乾順行」等之簽名11枚後交回穎寶公司而行使之,使穎寶公司誤以為各該客戶均已簽認「應收請款單」,而不再向客戶催款,甲○○則趁機遂行其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穎寶公司及前開穎寶公司之客戶。 二、案經穎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章哲、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2 份及應收請款單影本1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乾順行」等11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穎寶公司之業務人員,不知忠實執行職務,反將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再偽造相關單據逃避公司查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侵占之金額逾2 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穎寶企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四、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乾順行」等署押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 │編號 │ 客戶名稱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1 │ 榮義盛 │ 47,208 │ ├───┼───────────┼──────────┤ │ 2 │ 谷益企業(股)公司 │ 378,884 │ ├───┼───────────┼──────────┤ │ 3 │ 陳茂己 │ 51,000 │ ├───┼───────────┼──────────┤ │ 4 │ 李明豐 │ 221,000 │ ├───┼───────────┼──────────┤ │ 5 │ 好量有限公司 │ 51,800 │ ├───┼───────────┼──────────┤ │ 6 │ 許財記行 │ 10,000 │ ├───┼───────────┼──────────┤ │ 7 │ 益暄有限公司 │ 72,500 │ ├───┼───────────┼──────────┤ │ 8 │ 張傳記食品行 │ 32,907 │ ├───┼───────────┼──────────┤ │ 9 │ 民豐 │ 122,950 │ ├───┼───────────┼──────────┤ │10 │ 乾順 │ 67,167 │ ├───┼───────────┼──────────┤ │11 │ 詮鋐 │ 15,725 │ ├───┼───────────┼──────────┤ │12 │ 曾文得 │ 116,700 │ ├───┼───────────┼──────────┤ │13 │ 曾志明 │ 85,000 │ ├───┼───────────┼──────────┤ │14 │ 福源花生廠 │ 56,875 │ ├───┼───────────┼──────────┤ │15 │ 慶成 │ 738,916 │ ├───┼───────────┼──────────┤ │16 │ 富久 │ 74,347 │ ├───┼───────────┼──────────┤ │合計 │ │ 2,142,979 │ └───┴───────────┴──────────┘ 附表二:(被告偽造應收請款單之資料) ┌──┬─────────┬──────────┬────────────┐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請款單上記載金額│偽造簽名或署押 │ ├──┼─────────┼──────────┼────────────┤ │ 1 │榮義盛 │47,208 │客戶簽收欄處之「楊」簽名│ │ │ │ │1枚 │ ├──┼─────────┼──────────┼────────────┤ │ 2 │谷益企業(股)公司│378,884 │客戶簽收欄處之「吳」簽名│ │ │ │ │1枚 │ ├──┼─────────┼──────────┼────────────┤ │ 3 │陳茂己 │51,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茂己」簽│ │ │ │ │名1枚 │ ├──┼─────────┼──────────┼────────────┤ │ 4 │好量有限公司 │51,8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謝俊宗」│ │ │ │ │簽名1枚 │ ├──┼─────────┼──────────┼────────────┤ │ 5 │許財記行 │10,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許」簽名│ │ │ │ │1枚 │ ├──┼─────────┼──────────┼────────────┤ │ 6 │張傳記食品行 │32,907 │客戶簽收欄處之「張」簽名│ │ │ │ │1枚 │ ├──┼─────────┼──────────┼────────────┤ │ 7 │乾順行南北雜貨 │67,167 │客戶簽收欄處之「乾隆行」│ │ │ │ │簽名1枚 │ ├──┼─────────┼──────────┼────────────┤ │ 8 │詮鋐行(原廣味行)│15,725 │客戶簽收欄處之「張源盛」│ │ │ │ │簽名1枚 │ ├──┼─────────┼──────────┼────────────┤ │ 9 │曾文得 │116,700 │客戶簽收欄處之「曾」簽名│ │ │ │ │1枚 │ ├──┼─────────┼──────────┼────────────┤ │10 │曾志明 │85,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曾」簽名│ │ │ │ │1枚 │ ├──┼─────────┼──────────┼────────────┤ │11 │福源花生廠 │56,875 │客戶簽收欄處之「江」簽名│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