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現金卡之被告乙○○,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甲○○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乙○○之不實職業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乙○○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發卡,甲○○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大眾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乙○○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不認識什麼甲○○,我是跟大眾商業銀行的辦卡人員辦理現金卡的,職業欄的部分是那個辦卡人員跟我說可以那樣寫,我才寫說我是在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我辦這張卡並沒有另外付什麼高額的手續費,也都有正常使用繳款,而且帳款早就結清了,我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12月11日發卡並開始借款,嗣後仍有陸續借款、還款紀錄,至93年12月8 日止,均正常繳款,且已於94年7 月25日結清銷戶一節,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64-66 頁),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且依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19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以觀(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200 、205 頁),斯時大眾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附表中被告乙○○之帳戶餘額即為「0 (若為負數即代表欠款)」,帳戶狀態記載為「查無資料,但本行提供之額度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至遲於94 年7月19日之前,被告乙○○即未積欠大眾銀行任何款項。況且,依告訴代理人即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法務蔡效慶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不需附在職證明,我們為了要便利、快速,所以利息就高,額度都是5 萬元、3 萬元。」等語以觀(見同上偵卷第214 頁),大眾商業銀行對於其客戶申請現金卡時之職業正確性本非十分注重,而係以低額度、高利息之方式以控制其發卡風險,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大眾銀行之辦卡人員教其在職業欄填載在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衡情尚非不可能之事。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申請書上職業欄之填載內容雖屬不實,但辦卡後均依約按月繳款,且早已結清帳款銷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