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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2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下午5 時許及當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3號,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3號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年12月1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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