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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坤地許映鈞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八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吸管匙一支、研磨機一台及新台幣十萬零三千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被告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口為警查獲(即本案)外,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十七樓之十七再為警查獲(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而該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各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CH/2007/3065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五樓5E21室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受理,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八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依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件),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別行判決有罪,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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