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1月28日確定,於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間)起,利用為其友人乙○○代辦預借現金而持有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大眾、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遠東、台新、渣打、誠泰、慶豐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分別冒用「乙○○」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各銀行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甲○○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至安泰、萬泰及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向該等銀行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致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各銀行。嗣因乙○○接獲前揭銀行所寄發之帳單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大眾、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遠東、陽信、台新、渣打、誠泰、慶豐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盜刷明細表、盜刷簽帳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065160 號鑑定通知書、被告庭寫「乙○○」署名紙條及告訴人親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單、華僑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傳票、花旗銀行簽帳單存根、華南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則係於86年10月8 日新增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即分別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分別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1月28日確定,於9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提領現金,造成發卡銀行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四十二枚(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編號十五、編號二一至二四、編號二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備註│ │ │ │ │(新臺幣)│ 卡號 │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押及數量│ │ ├──┼────┼───────┼────┼────────┼─────┼──┤ │ 一 │94年1 月│天賜汽車 │5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 │ │ │10日晚上│(位於臺北縣板│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9 時32分│橋市南雅夜市附│ │號 │ │ │ │ │許 │近) │ │ │ │ │ │ │ │ │ │ │ │ │ ├──┼────┼───────┼────┼────────┼─────┼──┤ │ 二 │94年1 月│五洋商行(百達│ 5,000元│同上 │「乙○○」│ │ │ │11日下午│) │ │ │ 簽名一枚 │ │ │ │5 時57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12月│金里商行 │ 5,000元│大眾商業銀行 │「乙○○」│ │ │ │28日凌晨│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4 時23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四 │94年1 月│竹林雅緻商務汽│ 3,380元│同上 │「乙○○」│ │ │ │21日凌晨│車旅館 │ │ │ 簽名一枚 │ │ │ │4 時11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五 │93年12月│夢芝茶藝KTV │ 3,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乙○○」│ │ │ │8 日下午│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3 時59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六 │93年12月│快樂KTV │ 2,000元│同上 │「乙○○」│ │ │ │11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2 時57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七 │94年1 月│里昂汽車旅館 │ 500元│同上 │「乙○○」│ │ │ │16日上午│ │ │ │ 簽名一枚 │ │ │ │7 時45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八 │94年1 月│五洋商行(百達│ 4,000元│同上 │「乙○○」│ │ │ │16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零時42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九 │93年12月│天賜汽車 │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 │ │ │6 日下午│(位於臺北縣板│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2 時38分│橋市南雅夜市附│ │號 │ │ │ │ │許 │近) │ │ │ │ │ │ │ │ │ │ │ │ │ ├──┼────┼───────┼────┼────────┼─────┼──┤ │ 十 │94年1 月│五洋商行 │ 5,000元│同上 │「乙○○」│未扣│ │ │5 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十一│94年1 月│玉泉村加油站實│ 500元│同上 │「乙○○」│未扣│ │ │14日 │業有限公司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十二│94年1 月│近江加油站有限│ 500元│同上 │「乙○○」│未扣│ │ │17日 │公司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十三│94年1 月│雪梨汽車旅館 │ 380元│同上 │「乙○○」│未扣│ │ │18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十四│93年12月│天賜汽車 │ 5,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乙○○」│ │ │ │7 日中午│(位於臺北縣板│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11時18分│橋市南雅夜市附│ │號 │ │ │ │ │許 │近) │ │ │ │ │ ├──┼────┼───────┼────┼────────┼─────┼──┤ │十五│93年12月│五洋商行 │10,000元│同上 │「乙○○」│未扣│ │ │28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十六│94年1 月│快樂KTV │ 3,000元│同上 │「乙○○」│ │ │ │7 日晚上│ │ │ │ 簽名一枚 │ │ │ │6 時39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十七│94年1 月│全國加油站— │ 500元│同上 │「乙○○」│ │ │ │10日中午│中港交流道站 │ │ │ 簽名一枚 │ │ │ │12時54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十八│94年1 月│竹林雅緻商務汽│ 3,080元│同上 │「乙○○」│ │ │ │9 日凌晨│車旅館 │ │ │ 簽名一枚 │ │ │ │2 時55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十九│94年1 月│名爵汽車旅館 │ 1,280元│同上 │「乙○○」│ │ │ │15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3 時41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二十│93年12月│縱橫四海中正店│ 5,000元│台新商業銀行 │「乙○○」│ │ │ │27日中午│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12時33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二一│93年12月│金里商行 │50,000元│同上 │「乙○○」│未扣│ │ │28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二二│93年12月│五洋商行 │20,000元│同上 │「乙○○」│未扣│ │ │30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二三│93年12月│五洋商行 │30,000元│同上 │「乙○○」│未扣│ │ │30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二四│94年1 月│五洋商行 │ 5,000元│同上 │「乙○○」│未扣│ │ │1 日 │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二五│94年1 月│天賜汽車 │ 3,000元│同上 │「乙○○」│ │ │ │6 日中午│(位於臺北縣板│ │ │ 簽名一枚 │ │ │ │1 時53分│橋市南雅夜市附│ │ │ │ │ │ │許 │近) │ │ │ │ │ │ │ │ │ │ │ │ │ ├──┼────┼───────┼────┼────────┼─────┼──┤ │二六│94年1 月│加得滿股份有限│ 300元│同上 │「乙○○」│未扣│ │ │25日 │公司—中和站 │ │ │ 簽名一枚 │案 │ │ │ │ │ │ │ │ │ ├──┼────┼───────┼────┼────────┼─────┼──┤ │二七│93年12月│縱橫四海中正店│ 5,000元│渣打商業銀行 │「乙○○」│ │ │ │27日中午│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12時34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二八│94年1 月│天賜汽車 │ 5,500元│同上 │「乙○○」│ │ │ │6 日中午│(位於臺北縣板│ │ │ 簽名一枚 │ │ │ │1 時52分│橋市南雅夜市附│ │ │ │ │ │ │許 │近) │ │ │ │ │ │ │ │ │ │ │ │ │ ├──┼────┼───────┼────┼────────┼─────┼──┤ │二九│94年1 月│名爵汽車旅館 │ 1,120元│同上 │「乙○○」│ │ │ │16日晚上│ │ │ │ 簽名一枚 │ │ │ │8 時25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十│94年1 月│五洋商行 │ 2,000元│同上 │「乙○○」│ │ │ │16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4 時21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一│94年1 月│車亭加油站 │ 850元│同上 │「乙○○」│ │ │ │22日晚上│ │ │ │ 簽名一枚 │ │ │ │9 時54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二│94年1 月│小姑娘美容坊 │ 2,125元│同上 │「乙○○」│ │ │ │22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4 時33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三│94年1 月│縱橫四海中正店│ 3,000元│同上 │「乙○○」│ │ │ │22日晚上│ │ │ │ 簽名一枚 │ │ │ │6 時16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四│94年1 月│竹林雅緻商務汽│ 3,530元│同上 │「乙○○」│ │ │ │23日凌晨│車旅館 │ │ │ 簽名一枚 │ │ │ │零時55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五│93年12月│夢芝茶藝KTV │ 2,000元│誠泰商業銀行 │「乙○○」│ │ │ │8 日下午│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3 時59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六│94年1 月│五洋商行 │ 2,000元│同上 │「乙○○」│ │ │ │8 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3 時3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七│94年1 月│五洋商行 │ 2,000元│同上 │「乙○○」│ │ │ │8 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3 時11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八│93年12月│夢芝茶藝KTV │ 2,000元│慶豐商業銀行 │「乙○○」│ │ │ │8 日下午│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一枚 │ │ │ │4 時6 分│ │ │號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九│93年12月│快樂KTV │ 2,000元│同上 │「乙○○」│ │ │ │11日凌晨│ │ │ │ 簽名一枚 │ │ │ │3 時1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四十│94年1 月│五洋商行 │ 5,000元│同上 │「乙○○」│ │ │ │1 日中午│ │ │ │ 簽名一枚 │ │ │ │11時37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四一│94年1 月│快樂KTV │ 3,000元│同上 │「乙○○」│ │ │ │7 日晚上│ │ │ │ 簽名一枚 │ │ │ │6 時39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四二│94年1 月│台亞石油股份有│ 500元│同上 │「乙○○」│ │ │ │22日下午│限公司 │ │ │ 簽名一枚 │ │ │ │4 時21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金額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 │ │ │ │(新臺幣)│ 卡號 │ ├──┼────┼───────┼────┼────────┤ │ 一 │94年1 月│安泰商業銀行 │ 5,000元│陽信商業銀行 │ │ │6 日凌晨│臺中分行 │ │0000000000000000│ │ │3 時2 分│ │ │號 │ │ │許 │ │ │ │ │ │ │ │ │ │ ├──┼────┼───────┼────┼────────┤ │ 二 │94年1 月│萬泰商業銀行 │ 200元│同上 │ │ │12日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三 │94年1 月│臺中商業銀行 │ 1,000元│陽信商業銀行 │ │ │8 日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