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為「哈拉一族通訊行」(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六一三號)負責人,因經營狀況不佳,欲將該店頂讓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志豪」之成年男子。惟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此虛設之公司行號免於申報稅捐,將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竟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哈拉一族通訊行」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之「野治企業社」,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陳志豪」,據以變更登記為野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由該實際負責人「陳志豪」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野治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四十六紙,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民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紙(不含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國稅局稽查報告、「哈拉一族通訊行」、「野治企業社」查詢資料、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等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合夥商號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合夥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商號,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三張分別交付予民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志豪」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該實際負責人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銷項公司名稱 │發票│銷 售 金 額 │ 逃 漏 稅 額│ 備 註 │ │ │ │張數│ │ │ │ ├──┼────────┼──┼──────┼──────┼────┤ │ 一 │民祥實業有限公司│ 9 │ 7,277,000元│ 363,850元│ │ ├──┼────────┼──┼──────┼──────┼────┤ │ 二 │意創科技有限公司│ 2 │ 906,709元│ 45,335元│ │ ├──┼────────┼──┼──────┼──────┼────┤ │ 三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5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四 │御眾科技股份有限│ 5 │18,570,234元│ 928,512元│ │ │ │公司 │ │ │ │ │ ├──┼────────┼──┼──────┼──────┼────┤ │ 五 │第廿十一世紀科技│ 2 │ 1,218,470元│ 60,924元│該公司未│ │ │有限公司 │ │ │ │據以報稅│ ├──┼────────┼──┼──────┼──────┼────┤ │ 六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 1 │ 3,524元│ 176元│該公司未│ │ │公司新店分公司 │ │ │ │據以報稅│ ├──┼────────┼──┼──────┼──────┼────┤ │ 七 │光景工業有限公司│ 2 │ 540,000元│ 27,000元│ │ ├──┼────────┼──┼──────┼──────┼────┤ │ 八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 5 │ 1,220,060元│ 61,003元│ │ ├──┼────────┼──┼──────┼──────┼────┤ │ 九 │百群國際有限公司│ 13 │41,917,950元│ 2,095,898元│ │ ├──┼────────┼──┼──────┼──────┼────┤ │一0│金澄企業有限公司│ 2 │ 3,572,440元│ 178,622元│ │ ├──┼────────┼──┼──────┼──────┼────┤ │合計│ │ 46 │78,726,387元│ 3,936,320元│ │ │ │ │ │ │然扣除編號五│ │ │ │ │ │ │、六部分後,│ │ │ │ │ │ │實際幫助逃漏│ │ │ │ │ │ │稅之金額為:│ │ │ │ │ │ │ 3,875,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