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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述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甲○○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中)。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搭乘黃兆本所駕駛之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2)、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其施用之方式不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開二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行為人於第一次施用毒品時是否即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而被告固於本案查獲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部分;下稱第一案),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部分;下稱第二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上述第一案、第二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相距達二月、十八日之久,尚無從遽認被告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自難認其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又徵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較少施用安非他命,也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另據被告上述第二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均未供承其於上述查獲當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甚且被告本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五年十月間在家中施打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本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止,平均一天施打海洛因三次,照三餐施打等語,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每日照三餐施打海洛因云云,顯難採信。又本案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為警查獲起至本案查獲外之其他時間內,其確有每日反覆、密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難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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