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6年2 月11日凌晨3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上開二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