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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6年1 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 巷7 號3 樓友人林金榮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23日)19時許,在林金榮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 支、殘渣袋1 個;㈡於96年2 月3 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2 月3 日22時30分許,經警搜索臺北縣新莊市○○街2 巷7 號3 樓友人林金榮住處,在場之甲○○同意接受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23日、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所為犯行之時、空並非密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車禍受傷之後,傷口疼痛,服用止痛藥藥效有限,因疼痛難忍才購買海洛因施打,並沒有毒癮,只有被查獲這兩次,沒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施用毒品成癮後,本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反覆施用,是不能認與施用毒品罪構成要件中所預設之集合犯概念該當,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針筒3 支、殘渣袋等物,則為林金榮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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