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恐嚇、傷害、煙毒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GGD─二五六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前某時,在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失竊﹚,竟向「阿東」借用而收受該部機車,供己騎用。嗣甲○○旋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鄭仁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檢察官漏載長壽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乃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受車牌GGD─二五六號機車乙部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阿東」之男子借該機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GGD二五六號機車,係車主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在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失竊,並經其父丙○○向新莊分局頭前分局報案乙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詳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自殆無疑。
(二)再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係向不知「阿東」之詳細姓名、年籍、地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借得云云(詳偵查卷第三頁反頁、第四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車子是向朋友「王友東」借的,在案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四、五天借的云云(偵查卷第三二頁),已見其先後陳述有所不一,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就綽號「有東」者,無法查得其正確姓名及年籍,現地察訪亦無結果乙節,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樹警刑字第О九二ООО一三О八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五十頁),則就被告所供交付機車之「阿東」、「王友東」,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三)復查被告就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何以願將機車出借、何以未交付行車執照,及就所約定歸還程序、時間等,已均無法合理說明,況衡諸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等可證明車輛來源之正式資料,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既無法說明「阿東」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顯與「阿東」認識期短,交情淺薄,且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正本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在全無交付機車證件之情況下,仍輕易收受該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其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
(四)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犯恐嚇、傷害、煙毒等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及收受贓物之目的僅在於一時之借用行駛,惡性尚輕及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