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由「阿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乙○○於臺北市區內閒逛,沿途尋覓搶奪財物之對象,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時,見騎乘腳踏車之戊○○將背包放在置物籃內,認有機可趁,「阿龍」乃騎乘機車挨近戊○○,並由乙○○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戊○○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索尼易利信廠牌之手機各1 支、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 百餘元、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乙○○旋與「阿龍」朋分背包內贓物,並因而分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後乙○○將上開手機交予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國雄使用。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上開遭搶之三星廠牌手機於案發後有被插入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以使用,因而查悉該手機所在位置後,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7巷7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自陳國雄身上起獲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已發還予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乙○○於96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警察對伊說如伊不承認,就要將伊父親陳國雄移送法辦,伊為免伊父親遭移送,始於警詢時坦承涉犯本件搶奪犯行,伊承認後警察才將伊父親及當時在場之甲○○釋放云云。又於96年9 月26日具狀陳稱:因扣案之手機係由伊拿給伊父親使用,所下才自攬刑責,且伊於警詢所述係有警員在旁引導云云。再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除重申上情外,另陳稱:伊被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因毒癮已發作,伊於警詢時遭警員恐嚇稱如伊不願坦認犯行,則將移送伊父親涉搶奪犯嫌,而如伊承認則會讓伊解藥癮之苦,伊不忍伊父親蒙冤,故在警員引導下攬下此案,又伊有多項毒品前科,怕因此被裁定觀察勒戒,在為保全自己與父親的條件下,才配合警方談條件,事後警方仍不放伊父親,故才請律師到場與警方協商,拖至凌晨2 點左右,警方才放回伊父親,另律師在場時警員騙律師不會採伊尿液,律師在場時警方也不製作筆錄,在律師離開後,始對伊製作詢問筆錄,且對伊又打又罵,揚言要請檢察官不讓伊交保,且在被告被羈押後要來借提伊看伊身體有多硬,伊在此威脅下,身心俱怕,不敢不依警方交待承認犯行;又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係因想獲交保,以便能於95年11月間娶妻,始坦承涉犯本件搶奪罪云云。然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我於95年9月22日製作被告筆錄時負責詢問被告,當時有錄音,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被告的律師也在場,因搜索現場時被告家人也在場,可能是他家人請的,我們當時詢問的態度亦係依正常程序為之,因我們有提示通聯紀錄給被告看,而被告對手機來源交代不清,被告後來有承認其與「阿龍」搶走被害人的皮包,我們當時並沒有對被告說如他不承認搶奪犯行就要辦他父親,但他父親本即涉有持有贓物罪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接受第一次警詢時,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而被告當時因不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製作筆錄,迄至翌日始接受詢問,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乙節,有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20 頁),足徵承辦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係合於法定程序。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所致,且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辯稱:警方係以伊如承認犯行即釋放伊父親為條件之威脅利誘下始自白犯行云云,然其亦未曾提及警方有以讓其解藥癮之苦為條件而要求被告自白,或其有遭警員打罵相向,甚或受警員任何不當導引等情事,是以,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一再具狀屢添枝節而空言指控其遭不法取供之情節,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其所述是否屬實,係有可疑。而且,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上開扣案手機確係自被告父親陳國雄所身上起獲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則被告父親持有被害人戊○○遭搶奪之手機之事實,已足認其可能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故縱使員警曾告知被告其父親因涉嫌收受贓物等語,此亦為員警偵查犯罪之職責所在,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脅迫、詐欺等違法取供方式所致。
㈡、其次,縱被告於警詢自承犯行之動機,係為免其父親遭警方移送使然,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其父親並未與其一併遭移送,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無此顧慮;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1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顯已有多次涉案及偵審之經驗,則其對如自承搶奪犯行之後果為何,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而其竟仍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而自己故意承認不實之搶奪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難予令人相信。而被告既係因為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害人之手機,並於警詢時提示其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坦承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係見其犯行已無法抵賴推諉,乃自行坦認犯行以先求獲取檢察官同意交保回家,以免遭收押,等待日後法院審理時再設法翻案否認,因此,被告為圖獲檢察官交保而坦承本件犯罪,縱屬事實,然其顯然不可能僅為圖交保而故意承認不實之搶奪犯行以誣陷自己,且其所坦認者乃係其確實涉犯之搶奪犯行,被告為圖獲交保而承認本件犯行與其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二者自可兼容並存,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未遭受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下,自白犯本件搶奪犯行,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法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為警搜索查獲扣案之被害人手機係伊朋友「阿龍」於某日到伊家中打麻將時沒有帶走,伊隔幾天後將之交給伊父親使用,並非伊搶奪而來;且被害人戊○○亦曾於警局陳述搶她的人沒有伊這麼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於96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時,遭二名均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的歹徒騎機車將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背包搶走,而該背包內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索尼易利信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皮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1百餘元、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戊○○所遭搶之其中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另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索尼易利信廠牌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人資料暨雙向通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5頁、第57-58頁)。又警方係依據被害人遭搶之其中一支三星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之後,仍有被插入另一個門號SIM卡使用,經循線調查該手機被使用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發現與所插入SIM卡之申請人的住址相符合,再調出該申請人住址的全戶戶籍清查過濾可疑之人,認為被告涉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起獲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於95年9月21日到被告家中幫忙搬家,當天警察來搜手機時,共有伊與被告、被告父親、甲○○四人在場,為警查獲之手機是在被告父親身上取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國雄亦於警詢時陳稱:伊持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約有一個月,是被告拿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外觀暨內部序號照片共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害人遭搶奪之上開三星廠牌手機,於遭搶而脫離被害人本人之後,確有落入被告之手,並由被告交付予其父親陳國雄使用無誤。
(二)、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係如何參與行搶之起因暨過程已明白供述稱:我於路上遇到在獄中認識的朋友「阿龍」,他提議騎乘由他偷來的機車,我坐於機車後座,一起尋找下手目標行搶,當天約凌晨2、3點時,在市○○道高架橋下,見一名女子騎腳踏車,腳踏車前一個籃子內有一個背包,由我下手將背包拿起,我們就加速油門跑了,搶後換我騎車,而由「阿龍」坐於後座,邊騎邊看背包裡面有何東西,我分得1支手機,「阿龍」則分得1支手機和現金一百多元,我認得出被害人戊○○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5-1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屬實(見偵查卷第79頁),此核與被害人指訴其遭二人行搶的過程相吻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96年9月12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扣案之手機是我被查獲前兩個星期(即96 年9月7日),我朋友「阿龍」於晚上6、7點時與甲○○、丁○○到我家打麻將,在我家停留約一小時,吸完毒後個別離開,手機是他們沒有帶走的,至少有三支,後來他們隔兩、三天有來拿他們那三支手機,但其中一支我已經交給我父親使用,其他兩支我沒用過,案發現場那支手機,我有試打,隔幾天後才交給我父親,「阿龍」後來有跟我要,但當我打算跟父親要時,就已被查獲了,我不知道甲○○跟丁○○是否有打過這支手機,我忘記我自己的電話卡是否有插入這支手機使用,只能確定我沒有將甲○○的電話卡插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 -45頁、第64頁);迄於9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再度改口辯稱:「阿龍」是在凌晨4、5點把手機拿來,伊認用該手機時「阿龍」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扣案之被害人手機究係「阿龍」所遺忘在其家中未帶走抑或由「阿龍」交付並當面試用?及其究係何時取得扣案之手機?等情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三)、又查,被害人遭搶走的其中一支三星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脫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後,旋於同日5時24分起,即遭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並曾以該門號發話至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及接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且該手機於彼時之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縣土城市○○路○段70號6樓」,此有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查卷第49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9頁及第53-54頁)在卷可稽;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陳秀玲(即被告之姐),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均為被告乙○○本人,且該2支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住處地址相同,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 48頁)。且被告於9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父親在使用,伊於試用手機時有使用過該門號;又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據上,扣案之上開手機遭搶奪後,被告至遲於96年8月25 日5時24分即已持有並使用被害人之手機,並在其家中試用撥打及接收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一度辯稱:扣案之手機是伊朋友「阿龍」於96年9月7日晚上6、7點時與甲○○、丁○○到伊家打麻將時所遺忘在伊住處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四)、另被害人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係搭配在其遭搶之另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索尼易利信手機內使用,而被害人之背包於95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遭搶奪之後,該門號SIM卡旋於同日凌晨3時58分及3時59分許,遭人插入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並發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暨使用,已如前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8頁、第64頁)。而經調閱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曾於96年8月24日搭配過由陳國雄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使用,此有該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本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伊使用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69頁)。據上,足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於遭搶奪後之1個小時內,旋即被插入被告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用,並撥打給被告所使用的另1個行動電話門號。此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索尼易利信手機,則於95年8月25日凌晨3時56分、57分及4時3分、9分許,有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話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甲○○,亦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且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我於95年6月間在被告家聊天,在被告家我們都有用毒品,還有兩個朋友在場,我是將手機放在他租屋處的桌上,那天被告說他缺手機,我就說我要出國很長一段時間,手機連同門號要給被告使用,沒有說要拿回來。我出國的時間是8月第一趟去了3個月,第二趟要入境被拒絕就回國。這當中我都沒有用那支電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收受證人甲○○的手機及門號乙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甲○○確有將門號000000 0000號及手機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自承由其所使用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於96年8月25日凌晨5時38分、5時52分及同日上午7時31分,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甲○○申請之門號)之SIM卡使用,有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話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由此可佐證證人甲○○證述其有將其行動電話暨門號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拿過甲○○之手機暨門號,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其於被害人遭搶奪上開手機暨門號不久之同日凌晨,即能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插入自己的手機使用乙事,以及何以甲○○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會在案發不久之當日凌晨先後插入被害人遭搶之上開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及其自己的手機乙事,均無法清楚合理地解釋箇中原委,益徵被告所辯各情,純屬其兔脫之詞,並無可採。
(五)、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曾於警局陳述搶她的人沒有伊這麼瘦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被搶當日接受警詢時僅係描述對其行搶的二名歹徒係共乘一部重型機車,均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中等身材,年紀看起來約20歲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3-3 5頁);嗣警方查獲被告後通知被害人於95 年9月22日到警局進行指認時,被害人亦僅陳稱:因歹徒戴安全帽無法看清歹徒長相,故伊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歹徒等語(見偵查卷第30 -31頁);又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當時突然有一台機車過來,後座的人就搶我的東西,兩個人都有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有看到我,他在警局有承認他是後座的乘客,因為當時太緊張,所以沒有記住該機車車號及顏色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問:戊○○至本隊指認你時,你是否認得出來她就是你搶她背包之女子?)認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據上可知,被害人並未認出被告即為行搶犯嫌,反而是被告自行認出被害人戊○○即是其等行搶的對象。是以,被害人因遭人行搶係發生於一瞬間且其自承被搶後心情緊張,致其未能精準確認歹徒之身型,乃事理所當然,縱使被害人曾於警局陳明搶她的人沒有被告這麼瘦,此亦不足推翻上述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而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事證,參互印證,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搶奪犯行為,係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無足採為憑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前詞,狡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