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吳冠霆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七號十二樓之七之「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增祥公司)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七號十八樓之六之「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增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交予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抵扣銷項稅額,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又明知增祥公司於上開時間,並無進貨事實,另向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總計金額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百九十三張,銷貨金額為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交予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安企業有限公司、山重有限公司、正生企業有限公司、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增祥公司、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平九貿易有限公司、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鑫億科實業有限公司、隱山有限公司、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數碼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將原實業有限公司、抬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光科技有限公司、龍辰興業有限公司及泰達興產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抵扣銷項稅額,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七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七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稅捐機關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統一發票查詢清單、林利通年籍資料、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六000二五四一號函文、增祥公司九十四年度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聯管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稅捐機關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劉肇昌、何涵鈺、黃振良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七號等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逃漏之稅捐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見渠等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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