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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曾正耀林鈺琅張兆光

  • 被告
    乙○○原名吳佩琪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佩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丑○○ 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95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之。 丑○○、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1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在丑○○、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之信用卡代辦公司(該公司於94年8 月1 日起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內任職。另辛○○則係址設臺北市○○街14號1 樓之允晟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庚○○)。 二、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推展信用卡業務,並提供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電腦等高價商品,推出同時申辦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物專案,而與各通訊行、電腦零售公司等商家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由玉山銀行提供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予各商家,各商家則於消費者親自上門選購手機、電腦等產品並欲辦理分期付款時,即由消費者檢附身分證件或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影本,填寫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完成,再由各商家將前揭申請資料先以傳真方式送交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該銀行承辦人員即旋依申請資料內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消費者等方式進行查核徵信,迨查核徵信通過後,即將消費者購物款項(不含利息成本)撥交予各商家銀行帳戶內,另將購物款項加計應收取之利息後,分期列為信用卡交易款項,陸續寄發帳單予消費者(即信用卡辦卡人),而由消費者分期償付。詎丑○○於知悉前揭信用卡及分期付款專案後,認可從中牟取不法所得,遂與吳佩琪、戊○、辛○○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 、3 月間起,由丑○○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可刷卡換現等內容之代辦信用卡、貸款分類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現金且顯已無資力償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辦卡人,待辦卡人見報或經他人介紹上門至前開信用卡代辦公司內,即主要由乙○○負責出面接洽指導辦卡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內之相關資料,而佯以辦卡人欲向允晟公司購買高價商品之情,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且為確保能順利通過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徵信,或由乙○○將購買不實買賣交易細節書寫在紙條上交予辦卡人回答,或由辦卡人直接將手機交予乙○○、戊○代為回答。另戊○尚負責將辦卡人在信用卡代辦公司內填寫完成之申請資料正本送至允晟公司交予辛○○,並取得辛○○所交付與辦卡人所申購不實商品價額約略等值之手機後,戊○即持手機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各通訊行轉售換取現金,再將所得款項最終交予丑○○收執分配。至辛○○則負責於94年3 月30日出面以允晟公司名義與玉山銀行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向玉山銀行佯稱辦卡人所購買之商品將係允晟公司所出售者,且將代為確認辦卡人係在允晟公司填寫分期付款交易之申請資料云云,並於收受由信用卡代辦公司所先行傳真之辦卡人申請資料後,即為辦卡人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填載不實商品名稱、價格等資料完成,並將相關申請資料先傳真予玉山銀行,待查核徵信通過後,再檢送戊○所交付之前開資料正本即可獲取玉山銀行所撥交之不實商品價格款項,丑○○另僱用不知情之卯○○(起訴書誤載為陳千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單純負責接聽電話、傳真等工作。 三、丑○○、乙○○、戊○、辛○○遂以前開分工模式為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志揚等辦卡人間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各辦卡人實際上並無前往允晟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高價不實商品之資力與意願,仍由各辦卡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件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影本,並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電話徵信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確在允晟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高價不實商品云云,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專用回函傳真回覆辛○○准予核卡為當次分期付款交易,且嗣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商品價格金額款項匯至以允晟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丑○○就變賣手機所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各辦卡人,各辦卡人並形式上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回收切結書或取貨證明單交予丑○○、辛○○收執。 四、另乙○○與丑○○、戊○、辛○○共同基於犯前揭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期間,在前揭信用卡代辦公司內,尚假藉得為見報上門客戶提高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或申辦貸款等名義,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寅○○之信用卡或壬○○、丁○○、甲○○之證件及信用卡影本後,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乙○○就冒用壬○○名義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交易及信用卡部分,尚與辰○○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寅○○部分並未涉及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外,乙○○以壬○○、丁○○、甲○○名義循前揭分工模式向玉山銀行詐取不實商品價格金額部分,亦在丑○○、戊○、辛○○共同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內)。 五、嗣因潘忠義等人向玉山銀行反應上情,且各辦卡人皆未按時償還各期信用卡交易款項,經玉山銀行循線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4年8 月16日1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10樓查獲乙○○、丑○○、戊○;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14號查獲辛○○,並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丑○○、乙○○、辛○○等人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六、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檢察官對己○○有違法取供虞慮之情形,而難認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己○○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復在庭為被告辛○○行使詰問己○○之權利,對被告辛○○防禦權已無妨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認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丑○○、乙○○、戊○、辛○○,及被告乙○○、辛○○之辯護人均曾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四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有關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卯○○於警詢時;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蘇志揚、林宏昌、吳雪萍、師國馨、廖金源、廖俊融、潘淑芬、馬家偉、張燕島、孫道蓬、簡嘉慧、陳鼎勳、劉佳汶、連守慶、許峯誠、張陸壹、余忠儒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顏朝偉、劉玉葉、李清文、王擇、李詩悅、潘忠義、劉耀文、鄭喜貝、陳建志、蔡榮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允晟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辦卡人交易逾期金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本院98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扣案或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此訊據被告丑○○、辛○○對前開客觀事實雖皆坦承而未有爭執,惟均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如果辦卡人都有繳錢的話,玉山銀行也不會有損失,辦卡人跟我們信用卡代辦公司是買賣關係,且伊就乙○○向玉山銀行辦理丙○○、子○○、癸○○、壬○○、丁○○、甲○○(即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辛○○與丑○○等人所開立之信用卡代辦公司毫無關係,辦卡人主要均係透過丑○○刊登報紙廣告而來,亦與辛○○無關,辛○○不知該代辦公司取得允晟公司所交付之手機後,並非單純將手機交付客戶使用,而係與客戶另定價格回收之情,辛○○僅係基於想多做生意之立場來出售手機,也有交付手機,與代辦公司客戶間確實有消費行為存在,並非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且玉山銀行核准信用卡或分期付款與否,係取決於其徵信結果,實並未因辛○○所為即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一)本案共犯即辦卡人蘇志揚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到信用卡代辦公司之目的就是因為缺錢要拿到現金,不是要購買手機,也沒有去過允晟公司或曾拿到手機等情明確,已足見本案辦卡人均無實際購買手機或其他高價不實商品之意,僅係欲藉此方式迅速取得現金甚明。就此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整個玉山銀行分期付款的業務都很清楚,手機賣給其他通訊行大概是原先賣價的九二、九三折,所刊登報紙廣告上之刷卡換現金就是指玉山銀行的分期專案,辦卡人都是缺現金,且客戶辦好以後沒有拿手機而不拿現金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4 、141 、144 頁),是被告丑○○既明知辦卡人本身經濟狀況原即欠佳,已無其他正常管道可取得現金花用,而手機或其他不實高價商品亦非民生必需用品,其卻仍同意代辦本案分期付款專案,且除玉山銀行將加計利息外,復對辦卡人收取高額費用,則其焉能期待辦卡人事後將正常清償分期款項?又辦卡人倘有買賣手機之真意,被告丑○○除無須在辦理過程將購買物品登載為其他高價不實商品,藉以提高玉山銀行所撥款之金額外,亦無須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刷卡換現招攬辦卡人,或指示戊○自允晟公司取得手機後,旋持往西門町其他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而平白損失轉手買賣價差,凡此均堪認辦卡人簽立手機回收切結書或取貨證明單僅係形式上為掩飾渠等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辦卡人與允晟公司、該信用卡代辦公司間事實上均未存有真正之手機買賣交易無訛。 (二)再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客戶看到報紙廣告來我們公司,就是要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來的時候流程是由乙○○辦理,當時我都相信乙○○會妥善處理,不會私吞金額。一般作業都是乙○○在處理,我當時跟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都放手讓她去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3 、140 、143 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除已證稱:丙○○、子○○、癸○○辦理的時候,丑○○都有在場,只有壬○○、丁○○沒有讓他知道,甲○○部分我忘記了等語外,尚證稱:丑○○說客人上門的話。要全部給他辦到滿,就是每間可以辦的銀行全部都要辦到滿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三最後審判筆錄),是丑○○既係經營該信用卡代辦公司者,且其刊登報紙廣告即係為招攬不特定客戶前來辦理本案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俾能刷卡換現金,並授權交由乙○○、戊○等人分工負責各項業務,則其就上門之辦卡人自均概括存有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同對玉山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縱最終乙○○未將轉賣手機所得之部分款項交予丑○○,亦僅係詐得財物後該公司內部是否有分贓不均之情形,尚不影響渠等共同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 (三)另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有問乙○○是不是要用這種方式刷卡換現金,乙○○跟我說這是她跟客人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第451 頁),已可見乙○○並未向辛○○否認辦理本案分期付款專案即係為刷卡換現金之情,而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都是空白下來讓我自己填寫,是乙○○說要比較多支手機,金額比較大,乙○○跟我說寫電腦試試看,我同意。都是戊○來店裡幫客人取貨,在取貨前,客人沒有到允晟公司看過商品,我不知道乙○○、丑○○本業做什麼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8 、149 、154 頁),而觀諸本案辦卡人劉玉葉、林宏昌、廖金源、陳建志、余忠儒、壬○○、丁○○、甲○○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均係記載允晟公司之銷售人員為乙○○,且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允晟公司合作方案中,沒有限制不得辦理客戶同時購買二支以上手機,只要有實際銷貨的情形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亦足認辛○○並非與該信用卡代辦公司相互獨立或僅具有單純介紹買賣之關係,否則其有何理由將乙○○填載為允晟公司之銷售人員?又何須聽從乙○○所言,配合將所銷售之物品虛偽填載為其他高價不實商品?再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去允晟公司拿手機的時候,沒有說要哪個客戶買的手機,辛○○拿手機給我的時候,是原包裝都沒有拆封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遍查為警在允晟公司所查扣之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辛○○俱未記明各辦卡人實際上欲購買或交付戊○者究為何廠牌型號之手機,則其既未將相關資料登記明確,亦未將所交付之手機包裝拆封俾填寫商品保固卡、蓋用店章,其將來如何記憶、證明所交付之手機是否確為允晟公司出售者,而辦卡者同無可能接受此種商品來源不明之消費模式。況辛○○本身僅為手機零售商家,而於案發期間循乙○○等人管道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者,卻非僅有單一客戶,倘乙○○等人係從事正當業務,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平白無故介紹眾多客戶向辛○○購買大量手機,凡此均足認辛○○與乙○○等人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又查本案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上業已載明:辦卡人購買分期付款之產品僅限於允晟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允晟公司不得協助或同意辦卡人違背玉山銀行信用卡契約之消費行為或本約約定以外之使用方式。允晟公司須盡善良管理人確認之義務,辦卡人於允晟公司填寫分期付款之申請文件,應由允晟公司服務人員確認辦卡人本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等情,而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顧客信用狀況及本人親自到特約商店購買產品,並且同意申請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對於本案交易都是重要的。因為顧客如果是自願要購買產品,他會考量自己的資力來購買或申請分期付款,如果顧客沒有意願想要購買產品,只是想要藉以得到現金,那他會想盡一切辦法來先完成交易,也會希望審核通過的金額愈高愈好,就會產生事後拒絕付款的信用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蓋本案辦卡人所為分期付款之交易金額均高達數萬元,顯非一般單純購買手機交易可以比擬,於正常交易情況本即應由辦卡人親自到商家表示個人預算、需求俾挑選合適商品為是,且玉山銀行為避免遭辦卡人詐騙或產生信用風險,亦預先以前開特約條款設定審核機制,然辛○○明知各辦卡人均未曾到允晟公司表達購買手機或其他不實高價商品之意願,卻仍故意違背前開約定配合乙○○等人送件辦理分期付款交易,並虛偽為辦卡人填載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無故大幅提高分期付款交易金額,益徵辛○○所為同係對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詐術,致承辦人員誤認辦卡人確存有購買各該不實高價商品之真意甚明。 三、另訊據被告乙○○除爭執附表二有關:(一)寅○○部分,係個人向其借款,伊經本人同意始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亦未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是寅○○本人簽名。(二)壬○○部分,係辰○○持壬○○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向伊表示已獲得壬○○同意向台新資融、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伊也有打電話詢問壬○○。(三)丁○○、甲○○部分,皆是經過本人同意向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等情外,其對其餘前揭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而未有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與辯護人尚一致辯稱:乙○○僅係丑○○雇用之員工,請領固定薪水,並無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之意圖,另係辰○○要求辦理分期付款刷卡換現金,並要求乙○○自行以壬○○信用卡領取代辦報酬,至於卡片、帳單,則由乙○○收受後交由辰○○繳納;丁○○帳單地址係寄到其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51 巷46弄6 號1 樓,且丁○○尚繳納 四期分期款項,己○○亦稱第一次到丁○○的戶籍地址找他本人,他不否認有交易,承認有申請;甲○○申請資料內之身分證、駕照均記載僅供玉山銀行使用,帳單地址亦係寄到其台南縣佳里鎮○○里○○街145 號,可知係其欲免除繳款義務,方否認有委託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自承: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是我用來辦理客戶購物分期、信用貸款、辦現金卡、信用卡的地方,負責人是我和丑○○。壬○○等人是缺錢,所以來找我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辦卡人沒有購買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之商品,也沒有親自到允晟公司消費購買或領取商品,所得利益均為丑○○所得,戊○及卯○○則以每月3 萬2 千元及1 萬8 千元之代價僱請,而我就以抽佣金圖利等情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第17、18、19、23頁),另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載有「如果你們想辦信用卡、現金卡、餘額代償或貸款,你們到各家銀行辦不下來的業務都可找我們解決,只要你信用良好,我們都可為你辦理,而且速度比銀行快又保證過件」等內容之教戰手則,是乙○○跟我講後,我自己寫下來。乙○○說每個月給我薪水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207 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丑○○是男女關係與老闆員工關係都有,她在公司負責為客人辦理信用卡相關業務,是乙○○先跟辛○○聯絡好要拿什麼手機,然後我再去允晟公司拿手機,也是乙○○叫我送手機去西門町賣掉,手機的價錢一樣是由乙○○先聯絡好,我再把手機送過去,錢是拿回公司交給乙○○再轉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1 、106 頁),皆可見乙○○在該公司有指揮戊○、卯○○從事各項業務之權力,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丑○○為承租人外,乙○○亦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均足徵乙○○絕非僅有領取固定薪資,亦非屬完全聽命於被告丑○○之員工,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與戊○同為信用卡代辦公司之員工云云,顯無可採。況乙○○既明知所為係使本案辦卡人能刷卡換現金,實際上並無進行買賣交易行為之真意,猶負責出面接洽各辦卡人填寫檢附相關申請資料,甚且指導如何以不實內容回應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徵信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仍自承:客戶是看到報紙上面刊登可以很快的拿到錢,所以他們才來,我只知道他們要在最短的時間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最後審判筆錄),已足認乙○○就有關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與其餘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二)就附表二之寅○○部分,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乙○○盜刷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她事後有還我錢,但剩下約5 萬元還沒有還我,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去過那家店,卷內本票是乙○○開給我的,是要擔保還沒有還我的款項,時間、地點就如本票上所載的,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預借現金都不是我去提款機提領的,是乙○○叫我去找她,然後把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交給她,我收到帳單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反應,並打電話給乙○○,她剛開始沒有承認,但後來才承認,並陸陸續續還我錢,乙○○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不是因為她幫我調高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額度的傭金,從我發現被盜刷的時間距離乙○○歸還信用卡的時間差不多2 天,這2 天我都沒有消費。確實沒有授權乙○○去刷我的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也沒有同意乙○○在成功調高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後,可以自調高額度內提領或消費部分款項作為代辦費用或傭金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本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交易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第289 至293 頁)。查寅○○如欲偽證誣陷乙○○,尚無同時證稱乙○○事後曾有還款等迴護之語,且倘乙○○確係向寅○○借款,除應由寅○○自行以信用卡領款後再交付予乙○○,要無由乙○○自行持卡任意提領所需金額之理外,乙○○亦應在94年2 月間借款前後,即當簽發本票交予寅○○作為還款擔保,然觀諸前開本票記載發票日期卻係94年7 月6 日,顯見是乙○○事後遭發覺盜刷後始簽立者。又依國泰世華銀行96年11月14日函附繳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寅○○就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實均按期繳款,亦無就特定單筆刷卡交易款項否認係其本人所為之必要,足認乙○○所為辯解均無可採。 (三)就附表二之壬○○部分,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到板橋市○○街16號2 樓辦過貸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內容都不是我填寫的,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也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收到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帳單,我自己所有的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我家,沒有寄到泰山鄉○○路25號,也沒有委託他人繳交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款項。我有交付身分證、其他銀行信用卡給辰○○過,但是因為她說要幫我辦護照等需要證件的事情,並沒有委託辰○○申辦分期付款購物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就此被告乙○○自承其不認識壬○○,而係辰○○持壬○○之證件資料前來辦理分期付款交易,且玉山銀行信用卡係由其簽收並持用以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等語,並有玉山銀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卡片寄送地址、刷卡紀錄及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交易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2 頁)、98年1 月5 日函附之刷卡紀錄、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1-1 頁)、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賣賣申購約定書、交貨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辰○○雖持有壬○○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然遍查卷內均未見壬○○本人曾出具同意或授權辰○○辦理分期付款交易及信用卡之文件,是乙○○如何能認辰○○並非擅自違法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已非無疑。又乙○○既已知悉前來申辦者實際上係辰○○,而有其於本院最終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內,有何理由將辰○○姓名均虛偽填寫為「羅麗如」?且就羅麗如與壬○○之關係一記載為表妹,一記載為朋友?足見乙○○係配合辰○○冒用壬○○名義申請之情。況壬○○若果有授權或同意辰○○代為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則所留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當為壬○○本人所居住者,後續壬○○始能正常持以使用繳款,然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現居地址竟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且乙○○復於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亦長期持有該信用卡供其任意使用(至94年6 月20日尚持以預借現金),未曾歸還與壬○○,更堪認乙○○就此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至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乙○○說要留聯絡人壬○○的身分資料跟證件影本給銀行作核對動作,並未持有壬○○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然本案前往該信用卡代辦公司而與壬○○有關者僅有辰○○一人,倘非辰○○主動提供壬○○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乙○○焉有管道取得前開資料,足見辰○○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且依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所載,壬○○之行動電話即為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1日函覆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帳單地址則為辰○○所居住之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25號4 樓,另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所留之聯絡電話一為前揭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除益徵壬○○確無同意或授權辰○○辦理,方存有避免壬○○本人得悉已遭人冒辦分期付款交易及信用卡之情外,亦足認辰○○就此部分實難委為不知,而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乙○○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在卡片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並持以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辰○○就此同與乙○○存有犯意聯絡,故僅能認係乙○○單獨起意為之)。 (四)就附表二之丁○○、甲○○部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要申請慶豐銀行貸款見過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都不是我填寫的,後來收到玉山銀行信用卡時,因為缺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就想要去刷卡預借現金,就知道被盜刷已經沒有額度,我就打電話跟乙○○聯絡,她說是她辦的沒錯,她會儘快把帳單處理完,但後來我收到帳單時她就失蹤了,錢是我自己去繳的,因為我要維護我自己的信用,所以我就先去繳款,但乙○○都沒有給我錢,己○○跟警察一起來的時候,我就跟他們一起去警察局作筆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4至30頁);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要辦慶豐銀行信用貸款才認識乙○○,但沒有申請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取貨證明單內容都不是我填寫的,是等到帳單寄到臺南縣佳里鎮戶籍地,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我住在板橋,戶籍是我外公家沒有經常回去,我沒有繳該筆帳單就直接去報案,除了慶豐銀行的款項外,沒有從乙○○手上拿到其他款項,也沒有在身分證影本上面寫僅限申請玉山銀行使用,亦沒有玉山銀行的人跟我提到只要填切結書表示被盜辦信用卡,就可以不用繳款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 至12頁),而經本院命前開證人當庭書寫姓名及調取先前渠等親筆書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與丁○○、甲○○親筆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259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已足認被告乙○○確係私自偽冒丁○○、甲○○之名義申請甚明,否則乙○○於丁○○、甲○○本人至本案信用卡代辦公司請求代為申辦貸款等事宜時,有何理由不讓渠等在現場親自簽名確認即送件?況就丁○○部分,依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竟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8日函覆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而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當時乙○○在我旁邊,她說電話打來叫我以丁○○名義回答,我不知道她為何要留我的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益徵乙○○係為避免丁○○事前得悉遭冒辦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始自行填載該行動電話,並要求不知情之戊○循其他辦卡人模式代為應接玉山銀行審核徵信電話無疑。至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係為維護信用,方於收到信用卡及帳單後不得已去繳款之情,足見其本不欲循刑事程序追究此事,倘其確有委託乙○○辦理分期付款交易,要無到庭甘冒偽證罪責仍堅決否認該情之必要,是丁○○縱有親自繳納分期款項,或於己○○對其初為詢問時,曾誤認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乙事,亦難憑此反證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何不實之處;另甲○○既係經親友通知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後,旋立即向玉山銀行反應報警,而其申請資料內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雖載有僅限申請玉山銀行使用等字,惟甲○○業已具結否認為其本人所書寫,且觀諸前開字跡,亦存有模糊不清之處,難以判斷係何人所為,自均難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乙○○、辛○○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丑○○、乙○○、戊○、辛○○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按具體情形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是若依數罪併罰論處,渠等因而所量處之刑顯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乙○○、戊○、辛○○所為,分別係藉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或允晟公司管道詐取被害人款項,依渠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次數及詐得金額,顯均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丑○○、乙○○、戊○、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就前開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卡人間,亦各互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1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預借現金部分),其中被告乙○○就被害人壬○○遭冒名向台新資融、玉山銀行辦理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及信用卡部分,與辰○○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偽簽「寅○○」、「壬○○」、「丁○○」、「甲○○」等署名,各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尚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向台新資融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及收受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尚有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並持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刷卡購物、預借現金等情,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均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辦卡人雖亦有經本案信用卡代辦公司、允晟公司管道向台新資融申請分期付款購物者,惟本案既未經台新資融提出告訴或派員到案證述,尚難遽認此部分辦卡人有積欠款項而同有對台新資融為詐欺取財犯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各自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循刷卡換現金之模式與各辦卡人共同詐取被害人玉山銀行款項,且所詐得之總金額非微,另被告乙○○尚私自冒用被害人寅○○、壬○○、丁○○、甲○○名義憑以為詐取財物等犯行,嚴重侵害前揭被害人等權益,兼衡被告四人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雖分別坦認全部或一部所為,惟均尚未與被害人玉山銀行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被告戊○、辛○○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應就渠等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至被告丑○○、乙○○犯罪時間雖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渠等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之罪,且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七、查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丑○○、乙○○、辛○○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及最後審判筆錄),其中僅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扣案或在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則皆屬被告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內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本院勘驗後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且與渠等所為犯行具有關連性者,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之。八、至公訴意旨雖另認:(一)被告乙○○、丑○○要求辦卡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親自簽名,惟該申請書分期付款欄則要求辦卡人留下空白,再由被告戊○將填寫完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予被告辛○○,前揭空白部分則由乙○○、丑○○代為填寫,或由辛○○依乙○○、丑○○告知之貸款價額,登載內容不實之桌上型電腦組、雷射印表機等商品名稱、價格於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欄位內,實際上則交付易於變換現金之行動電話商品予乙○○、丑○○等情,因認丑○○、乙○○、戊○、辛○○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被告乙○○未經辦卡人同意,使丙○○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未經丙○○同意,為分期付款交易;利用子○○填寫空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冒名為分期付款交易,另盜刷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共新臺幣64,800元;盜刷癸○○之中國信託、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共新臺幣142,000 元云云,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一)按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顧客應該是到允晟公司購買商品,由允晟公司的服務人員確認顧客本人及身分證無誤後,由購買人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填寫個人相關資料及購買的產品、金額後傳真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欄內,所記載商品明細等資料,沒有強制一定要由本人書寫,但簽名的部分,要由立同意書人親自簽名,表示立同意書人向玉山銀行所為的意思表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 、198 、199 頁),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確係由立同意書人即辦卡人簽名確認購買商品名稱及產品價格等資料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後始完成,是各辦卡人無論親自或授權由被告辛○○填載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僅係各辦卡人單純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該次分期付款交易,而未基於任何業務關係,亦不能視為以允晟公司或被告辛○○名義所作之文書,是其內所載購買商品名稱、產品價格等項目縱與事實不符,仍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玉山銀行的申請書上面是我寫的,下面不是我寫的,乙○○叫我將手機拿給她,後來我沒有接到銀行電話,我有拿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云云;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信用卡申請書是我填寫,但是下面分期購物不是我寫的云云,就此公訴意旨就丙○○、子○○部分同認係渠等親自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訛,然觀諸本案丙○○、子○○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所載,可知前開兩部分之申請人或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之丙○○、子○○簽名樣式實均為相同,顯係丙○○、子○○本人親自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簽名無疑,是渠等既係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向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自難認被告乙○○有冒名申請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交易之情。而子○○所述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其於偵查中亦未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同未到庭,無法對其為交互詰問以明乙○○是否確另有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等情,是自難遽認乙○○此部分犯行。另癸○○於本院審理時,除已證稱:玉山銀行沒有被盜刷等語外(見本院卷三第89頁),其就中國信託部分證稱:中國信託是乙○○叫戊○直接帶我去重慶南路,然後我自己上樓去找一位叫馮佳琳辦理,信用卡也是當天直接拿到,我沒有將信用卡交給乙○○,也沒有將卡號告訴她,不知道乙○○為何會有我的信用卡卡號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中國信託有要求我償還信用卡的款項,判決結果是我要繳這筆錢,民事判決裡有說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93、96頁),是乙○○既未曾參與癸○○辦卡過程或得悉結果,自難認係乙○○擅自盜刷癸○○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癸○○就花旗銀行部分證稱:花旗銀行取貨證明單上的筆跡是我的,乙○○給我2 萬多元應該是辦理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刷卡購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4頁),是癸○○既已在辦理花旗銀行分期付款購物之取貨證明單上簽名,且取得乙○○因此所分配交付之款項,亦難認乙○○就此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名辦理之情。 (三)綜上所述,就前揭各犯罪事實本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89 號聲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化名「林小姐」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誘騙被害人主動去電詢問,適有黃士遠於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乙○○即向黃士遠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隨後即於95年4 月中某日,向黃士遠謊稱其經濟拮据,固可幫黃士遠調高信用額度,惟黃士遠須先借錢供其周轉,致黃士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後,先後交付新臺幣共12萬元予乙○○。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仍不知足,又於同年月20日向黃士遠佯稱有名喚「李佳惠」、「林美蓉」之朋友在銀行做事,有辦法幫黃士遠申辦銀行貸款,惟黃士遠須先支付佣金予其朋友,期間並假藉「李佳惠」名義,利用以不知情之鄭曉芳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發簡訊予黃士遠,催促黃士遠速付佣金,否則銀行貸款撥不下來,致使黃士遠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底至6 月初間,陸續支付被告乙○○佣金達新臺幣28萬元。乙○○除以上開詐欺手段詐騙黃士遠外,復於催促黃士遠支付佣金期間,假稱經濟困難,利用黃士遠因感情因素心防鬆懈之際,詐使黃士遠以所持信用卡刷卡為其代付住宿馥麗商務旅館(原嘉麗大飯店)之花費,及代其線上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總計詐得新臺幣46,965元之財產上利益。乙○○於上開期間內,又向黃士遠謊稱可引領其至商家刷卡購物,再將所購商品轉售圖利,以此刷卡換現之說辭對黃士遠施行詐術,致使黃士遠因輕率、無經驗而再次陷於錯誤,與乙○○分別於95年4 月17、27日、5 月9 、15、25、26、29至31日及6 月3 、4 、9 日,一同至聯營旅行社、喜多精品服飾店、獨領風騷服飾店、富茂旅行社、鑫麗實業有限公司、喬美診所等商家刷卡購物,惟嗣後乙○○並未依約兌換現金予黃士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590,510 元之財物。乙○○嗣見黃士遠已無錢可供其詐騙後,即避不見面,黃士遠至此始知受騙。因認乙○○係犯連續詐欺罪嫌,且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黃士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問:是如何認識吳佩琪的?)是看報紙的,我是去她的住處找她的,是在板橋市○○路幾號我忘記了。」、「(問:認識被告多久?)從95年4 月到6 月初,是看報紙打電話給她認識的。」等語明確,而本案係於94年8 月16日即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將乙○○等人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查訊問,是除堪認乙○○於查獲當日應即中斷先前所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距離嗣後認識黃士遠復至少逾7 個月之久,尚無檢察官所指時間緊接之情甚明,且乙○○對黃士遠所為亦與本案被告丑○○所經營之信用卡代辦公司無涉,足見乙○○就本案及併案所為之犯意各別,經核併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尚無得論以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依照原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順序予以編號排序): ┌─┬───┬────┬──────┬──────┬──────┬──────┬──────────┐ │編│辦卡人│辦卡日期│購買不實商品│不實商品價格│辦理分期付款│辦卡人分得金│備註 │ │號│ │ │名稱 │即向玉山銀行│加計利息後之│額(新臺幣)│ │ │ │ │ │ │詐得款項金額│應繳總金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蘇志揚│94年4 月│ASUS手提電腦│65,800元 │71,136元 │46,000元 │ │ │ │ │28日 │ │ │ │ │ │ ├─┼───┼────┼──────┼──────┼──────┼──────┼──────────┤ │2 │顏朝偉│94年5 月│多普達699 手│共41,500元 │共44,892元 │20,000元 │ │ │ │ │31日 │機、1G記憶卡│ │ │ │ │ │ │ │ │、藍芽耳機、│ │ │ │ │ │ │ │ │原廠配件組 │ │ │ │ │ ├─┼───┼────┼──────┼──────┼──────┼──────┼──────────┤ │3 │劉玉葉│94年4 月│BENQ手提電腦│48,000元 │51,600元 │21,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5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4 │林宏昌│94年4 月│HP雷射印表機│58,000元 │62,350元 │30,000元 │已歿 │ │ │ │6 日 │ │ │ │ │ │ ├─┼───┼────┼──────┼──────┼──────┼──────┼──────────┤ │5 │吳雪萍│94年7 月│ASUS手提電腦│66,000元 │71,160元 │4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6 │師國馨│94年5 月│國際牌雷射印│61,000元 │65,952元 │42,5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2日 │表機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7 │廖金源│94年3 月│易利信S700I │18,900元 │20,316元 │1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31日 │手機 │ │ │ │第4974號判決確定在案│ ├─┼───┼────┼──────┼──────┼──────┼──────┼──────────┤ │8 │李清文│94年4 月│聯強筆記型電│55,900元 │60,093元 │4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1日 │腦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9 │許淑娟│94年4 月│華碩手提電腦│57,500元 │61,813元 │不明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 │11日 │ │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10│廖俊融│94年4 月│BENQ手提電腦│56,800元 │61,060元 │3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4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 ├─┼───┼────┼──────┼──────┼──────┼──────┼──────────┤ │11│王擇 │94年4 月│多普達700 手│共55,000元 │共59,126元 │30,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 │18日 │機、三星19吋│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 │ │液晶螢幕 │ │ │ │ │ ├─┼───┼────┼──────┼──────┼──────┼──────┼──────────┤ │12│李詩悅│94年4 月│藍天桌上型電│51,200元 │55,040元 │47,000元 │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 │18日 │腦 │ │ │ │第1258號案件發布通緝│ ├─┼───┼────┼──────┼──────┼──────┼──────┼──────────┤ │13│潘淑芬│94年5 月│捷元桌上型電│59,000元 │63,792元 │32,000元 │ │ │ │ │3 日 │腦 │ │ │ │ │ ├─┼───┼────┼──────┼──────┼──────┼──────┼──────────┤ │14│馬家偉│94年5 月│明碁桌上電腦│57,500元 │62,160元 │28,7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4 日 │組 │ │ │ │第5151號判決確定在案│ ├─┼───┼────┼──────┼──────┼──────┼──────┼──────────┤ │15│張燕島│94年5 月│IBM 手提電腦│60,800元 │65,736元 │35,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9 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 ├─┼───┼────┼──────┼──────┼──────┼──────┼──────────┤ │16│孫道蓬│94年5 月│ASUS手提電腦│62,800元 │67,896元 │33,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0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17│簡嘉慧│94年5 月│IBM 桌上電腦│63,000元 │68,112元 │36,000元 │ │ │ │ │11日 │組 │ │ │ │ │ ├─┼───┼────┼──────┼──────┼──────┼──────┼──────────┤ │18│潘忠義│94年5 月│TOSHIBA 手提│65,800元 │71,136元 │25,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2日 │電腦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19│陳鼎勳│94年5 月│倫飛手提電腦│64,500元 │69,732元 │33,000元 │經檢察官誤認未曾到案│ │ │ │17日 │ │ │ │ │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 │ ├─┼───┼────┼──────┼──────┼──────┼──────┼──────────┤ │20│劉耀文│94年5 月│華碩手提電腦│64,000元 │69,192元 │32,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更名│24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為劉少│ │ │ │ │ │ │ │ │鈞) │ │ │ │ │ │ │ ├─┼───┼────┼──────┼──────┼──────┼──────┼──────────┤ │21│鄭喜貝│94年6 月│多普達699 手│共32,500元 │共35,052元 │16,000元 │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 │10日 │機、記憶卡 │ │ │ │第1258號案件發布通緝│ ├─┼───┼────┼──────┼──────┼──────┼──────┼──────────┤ │22│陳建志│94年6 月│聯強AP517A手│64,800元 │69,876元 │34,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 │11日 │提電腦 │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23│劉佳汶│94年6 月│四合一事務機│共43,300元 │共46,731元 │23,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 │16日 │、MOTO E1000│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 │ │手機 │ │ │ │ │ ├─┼───┼────┼──────┼──────┼──────┼──────┼──────────┤ │24│連守慶│94年6 月│SONY手提電腦│54,500元 │58,764元 │2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17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 ├─┼───┼────┼──────┼──────┼──────┼──────┼──────────┤ │25│許峯誠│94年6 月│聯強桌上電腦│52,000元 │56,076元 │26,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23日 │組 │ │ │ │第4579號判決確定在案│ ├─┼───┼────┼──────┼──────┼──────┼──────┼──────────┤ │26│張陸壹│94年6 月│ASUS手提電腦│63,000元 │67,932元 │31,500元 │ │ │ │ │28日 │ │ │ │ │ │ ├─┼───┼────┼──────┼──────┼──────┼──────┼──────────┤ │27│蔡榮鋒│94年7 月│SONY手提電腦│54,000元 │58,224元 │27,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6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28│余忠儒│94年5 月│康柏手提電腦│74,500元 │80,544元 │37,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25日 │、雷射印表機│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 │29│丙○○│94年4 月│三星桌上電腦│42,000元 │45,408元 │不明 │ │ │ │ │27日 │組 │ │ │ │ │ ├─┼───┼────┼──────┼──────┼──────┼──────┼──────────┤ │30│子○○│94年7 月│ASUS手提電腦│64,000元 │69,012元 │不明 │ │ │ │ │5 日 │ │ │ │ │ │ ├─┼───┼────┼──────┼──────┼──────┼──────┼──────────┤ │31│癸○○│94年6 月│SONY手提電腦│63,000元 │67,932元 │2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 │23日 │ │ │ │ │第5152號判決確定在案│ ├─┴───┴────┴──────┴──────┴──────┴──────┴──────────┤ │至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有關辦卡人廖俊榮、宋美霞、張正隆、李炎輝、蘇文德、李仁松、王朝嘉、孫建華、陳正│ │聰、林洙紅、龔玉娟、謝萬福、謝朝偉、魏明輝、閻秋鳳、褚淑華者,均經檢察官認係屬誤載而已減縮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三第37、81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乙○○所為之犯罪事實 │ ├──┼───┼─────────────────────────────┤ │1 │寅○○│於94年2 月15日乙○○自寅○○取得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卡後,未經寅○○同意或授權,擅自單獨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 │ │ │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利用信用卡預│ │ │ │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以輸入預借現金密│ │ │ │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 │ │ │付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予乙○○;另擅自單獨持國泰世│ │ │ │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 │ │,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寅○○」之簽名,用│ │ │ │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 │ │ │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 │ │ │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 │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寅○○。 │ ├──┼───┼─────────────────────────────┤ │2 │壬○○│先後於94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與辰○○共同以壬○○之身分│ │ │ │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未經壬○○同意或授權,即由乙○○冒│ │ │ │用「壬○○」名義,在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之│ │ │ │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交貨簽收單上,及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 │ │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分│ │ │ │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壬○○」之簽名而偽造各該文│ │ │ │件完成後,再透過戊○、辛○○循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 │ │ │分別向台新資融、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提出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 │ │ │易利信P910手機、易利信S700I 手機)申請而行使之,並在電話中│ │ │ │冒名通過審核徵信完成,致使台新資融、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 │ │ │陷於錯誤,誤認係壬○○本人申請,准予核發辦理分期付款交易及│ │ │ │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資融、玉山銀行因而分別撥款新臺幣26│ │ │ │,700元、28,000元至允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乙○○遂由戊○處│ │ │ │取得變賣手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新資融、玉山銀行及壬○○。│ │ │ │另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收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後,復單獨起意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壬○○」之簽名,藉│ │ │ │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開卡使用│ │ │ │,再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使用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等,詳如附│ │ │ │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中於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刷卡購物時,│ │ │ │尚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壬○○」之簽名,│ │ │ │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 │ │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 │ │ │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 │ │ │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 │ │ │商店、玉山銀行及壬○○;另於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內,並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 │ │員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付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十所│ │ │ │示之金額予乙○○。 │ ├──┼───┼─────────────────────────────┤ │3 │丁○○│於94年4 月7 日,乙○○向丁○○取得身分證、駕駛執照、渣打銀│ │ │ │行、慶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影本後,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 │ │,即冒用「丁○○」名義,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 │ │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該文件完成,再透過林│ │ │ │泰、辛○○循與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 │ │ │員提出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康柏TC100 手提電腦)申請而行使│ │ │ │之,並委請就冒名申請部分不知情之戊○在電話中通過審核徵信完│ │ │ │成,致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請,准│ │ │ │予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撥款新│ │ │ │臺幣69,900元至允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乙○○遂由戊○處取得│ │ │ │變賣手機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丁○○。 │ ├──┼───┼─────────────────────────────┤ │4 │甲○○│於94年6 月2 日,乙○○向甲○○取得身分證、駕駛執照、匯豐銀│ │ │ │行信用卡等影本後,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甲○○」名│ │ │ │義,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取貨證明│ │ │ │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各該文件完成,再透過戊○、陳│ │ │ │慧文循與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提出│ │ │ │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捷元手提電腦)申請而行使之,並在電話│ │ │ │中冒名通過審核徵信完成,致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 │ │係甲○○本人申請,准予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辦理分期付款交易│ │ │ │,玉山銀行因而撥款新臺幣49,800元至允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 │ │ │乙○○遂由戊○處取得變賣手機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 │ │ │甲○○。 │ └──┴───┴─────────────────────────────┘ 附表三(因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而應沒收之物): ┌──┬───┬──────────────┬──────────────────┬────────────┐ │編號│辦卡人│應沒收之扣案證物(在臺北縣中│應沒收之扣案證物(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應沒收之由乙○○所書寫載│ │ │ │和市○○街23號10樓查扣者) │街14號1 樓查扣者) │有不實買賣交易細節之紙條│ ├──┼───┼──────────────┼──────────────────┼────────────┤ │1 │蘇志揚│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本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戶籍謄本│ │ │ │ │ │ 影本 │ │ ├──┼───┼──────────────┼──────────────────┼────────────┤ │2 │顏朝偉│①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3 │劉玉葉│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 ├──┼───┼──────────────┼──────────────────┼────────────┤ │4 │林宏昌│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5 │吳雪萍│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6 │師國馨│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 同意書 │第111 頁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7 │廖金源│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8 │李清文│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9 │許淑娟│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10 │廖俊融│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 ├──┼───┼──────────────┼──────────────────┼────────────┤ │11 │王擇 │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2 │李詩悅│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 付款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3 │潘淑芬│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4 │馬家偉│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本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15 │張燕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6 │孫道蓬│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7 │簡嘉慧│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8 │潘忠義│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 同意書 │第139 頁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19 │陳鼎勳│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 │ │ │ │ │ │ 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 │ │⑤手機回收切結書 │ │ ├──┼───┼──────────────┼──────────────────┼────────────┤ │20 │劉耀文│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更名│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為劉少│ │ 同意書 │ │ │ │鈞)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1 │鄭喜貝│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2 │陳建志│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 同意書 │第164 頁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3 │劉佳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4 │連守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取貨證明單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 ├──┼───┼──────────────┼──────────────────┼────────────┤ │25 │許峯誠│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手機回收切結書 │ │ │ │ │ │⑤取貨證明單 │ │ ├──┼───┼──────────────┼──────────────────┼────────────┤ │26 │張陸壹│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7 │蔡榮鋒│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③取貨證明單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28 │余忠儒│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本 │ 同意書 │ │ │ │ │③取貨證明單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29 │丙○○│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30 │子○○│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本 │ 同意書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 │④取貨證明單 │ │ ├──┼───┼──────────────┼──────────────────┼────────────┤ │31 │癸○○│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④取貨證明單 │ │ ├──┼───┼──────────────┼──────────────────┼────────────┤ │32 │壬○○│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壬○○」簽名貳枚│ │ │ │ │ │ ) │ │ │ │ │ │③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 │ │ │ │ │ │④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一式四聯│ │ │ │ │ │ (含偽造之「壬○○」簽名各壹枚)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扣案,含背面簽名│ │ │ │ │ │ 欄偽造之「壬○○」簽名壹枚) │ │ ├──┼───┼──────────────┼──────────────────┼────────────┤ │33 │丁○○│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丁○○」簽名貳枚│ │ │ │ │ │ ) │ │ │ │ │ │③身分證、渣打銀行、慶豐銀行、中國信│ │ │ │ │ │ 託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34 │甲○○│①取貨證明書(含偽造之「王昭│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 蓉」簽名壹枚)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甲○○」簽名肆枚│ │ │ │ │ │ ) │ │ │ │ │ │③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影│ │ │ │ │ │ 本 │ │ │ │ │ │④取貨證明單(含偽造之「甲○○」簽名│ │ │ │ │ │ 壹枚) │ │ └──┴───┴──────────────┴──────────────────┴────────────┘ 附表四: ┌──┬─────────────────────┬────────────────┐ │編號│乙○○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應沒收之偽造簽名│備註 │ ├──┼─────────────────────┼────────────────┤ │1 │94年4 月21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寅○○」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壹枚 │字第13933號卷一第289 頁背面 │ ├──┼─────────────────────┼────────────────┤ │2 │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壬○○」簽名貳枚 │字第13933 號卷三第219 頁即臺北市│ │ │ │松山區○○街14號1 樓扣案物(該契│ │ │ │約書已屬辛○○所有之物,而此部分│ │ │ │辛○○與乙○○尚非具有共犯關係,│ │ │ │故不予全部宣告沒收) │ ├──┼─────────────────────┼────────────────┤ │3 │台新資融交貨簽收單上所偽造之「壬○○」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壹枚 │字第13933 號卷三第219 頁即臺北市│ │ │ │松山區○○街14號1 樓扣案物(該簽│ │ │ │收單已屬辛○○所有之物,而此部分│ │ │ │辛○○與乙○○尚非具有共犯關係,│ │ │ │故不予全部宣告沒收) │ ├──┼─────────────────────┼────────────────┤ │4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壬○○」簽名貳枚 │山銀行所有) │ ├──┼─────────────────────┼────────────────┤ │5 │94年4 月21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英文│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 │ │簽名壹枚 │ │ ├──┼─────────────────────┼────────────────┤ │6 │94年4 月23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中英│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 │ │文簽名各壹枚 │ │ ├──┼─────────────────────┼────────────────┤ │7 │94年4 月23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英文│見本院卷三第111-1頁 │ │ │簽名壹枚 │ │ ├──┼─────────────────────┼────────────────┤ │8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丁○○」簽名貳枚 │山銀行所有) │ ├──┼─────────────────────┼────────────────┤ │9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甲○○」簽名肆枚 │山銀行所有) │ └──┴─────────────────────┴────────────────┘ 附表五(即乙○○盜用寅○○信用卡部分): ┌──┬──────┬────────────┬──────┬────────┐ │編號│盜用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所使用│金額(新臺幣│目的 │ │ │ │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 │94年2 月15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 接續提領共│預借現金 │ │ │ │ │ 40,000 元│ │ ├──┼──────┼────────────┼──────┼────────┤ │2 │94年2 月15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接續提領共│預借現金 │ │ │ │ │ 30,000 元│ │ ├──┼──────┼────────────┼──────┼────────┤ │3 │94年2 月16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4,000元│預借現金 │ ├──┼──────┼────────────┼──────┼────────┤ │4 │94年2 月17日│夢芝茶藝KTV (位在臺北縣│ 51,000元│購物(詐欺取財)│ │ │ │板橋市○○路20號) │ │ │ └──┴──────┴────────────┴──────┴────────┘ 附表六(即乙○○以壬○○名義冒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用部分): ┌──┬──────┬────────────┬──────┬────────┐ │編號│盜用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所使用│金額(新臺幣│目的 │ │ │ │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 │94年4 月21日│遠傳電信 │ 23,000元│購物(詐欺取財)│ ├──┼──────┼────────────┼──────┼────────┤ │2 │94年4 月21日│紅陽科技金流 │ 1,550元│購物(詐欺取財)│ ├──┼──────┼────────────┼──────┼────────┤ │3 │94年4 月23日│王品台塑牛排館 │ 2,100元│購物(詐欺取財)│ ├──┼──────┼────────────┼──────┼────────┤ │4 │94年4 月23日│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 4,455元│購物(詐欺取財)│ ├──┼──────┼────────────┼──────┼────────┤ │5 │94年5 月1 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10,000元│預借現金 │ ├──┼──────┼────────────┼──────┼────────┤ │6 │94年5 月2 日│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 6,000元│預借現金 │ ├──┼──────┼────────────┼──────┼────────┤ │7 │94年5 月8 日│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 2,000元│預借現金 │ ├──┼──────┼────────────┼──────┼────────┤ │8 │94年5 月29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1,000元│預借現金 │ ├──┼──────┼────────────┼──────┼────────┤ │9 │94年6 月20日│玉山票券板橋分行 │ 1,500元│預借現金 │ ├──┼──────┼────────────┼──────┼────────┤ │10 │94年7 月23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3,000元│預借現金 │ └──┴──────┴────────────┴──────┴────────┘ 附表七(因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證物 │扣案地點 │ ├──┼──────────────┼─────────────┤ │1 │多功能事務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2 │傳真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3 │數據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4 │行動電話柒支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5 │名片拾壹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6 │空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期付款同意書壹疊 │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丑○○承│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租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 │ │ │者) │ │ ├──┼──────────────┼─────────────┤ │8 │手機價目表壹份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9 │空白手機回收切結書壹疊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10 │筆記本肆本(即起訴書所載之客│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戶聯絡電話) │ │ ├──┼──────────────┼─────────────┤ │11 │刊登報紙廣告樣本壹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12 │教戰手冊叁張(即記載有孫道蓬│臺北縣中和市○○街23號10樓│ │ │、丙○○等客戶資料者) │ │ ├──┼──────────────┼─────────────┤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請款彙│臺北市○○區○○街14號1 樓│ │ │總表捌張 │ │ ├──┼──────────────┼─────────────┤ │14 │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臺北市○○區○○街14號1 樓│ │ │摺壹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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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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