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3、3705、5280、7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以上2 人已審結)、己○○、子○○、壬○○、辛○○、戊○○、癸○○(以上6 人另行審結)與被告乙○○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庚○○所開設的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二手中古商品店為渠等犯罪集合、待命、銷贓之據點,並由庚○○自任竊盜集團首腦,負責事前之計畫謀議、指揮調度集團之全體運作並親自下手行竊;己○○係負責聯絡事宜、下手行竊;丙○○參與行竊;子○○負責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及銷贓;甲○○係偷竊怪手、挖土機;被告乙○○係提供贓車、安排交通及搬運贓物;壬○○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並下手行竊;辛○○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參與行竊;戊○○負責下手行竊;癸○○負責把風。庚○○等10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嗣復於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住宅財物及自用小客車為目標,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或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以破壞汽車車鎖,並由其餘同行之人負責把風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14至40所示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或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共同被告庚○○、己○○、子○○、甲○○、壬○○、辛○○、丙○○、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事實,並辯稱:伊並未與庚○○等人共組竊盜集團,亦未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人」欄記載被告乙○○實際參與竊盜行為者,僅有附表編號11、28、31所示3 件竊盜案件。而證人子○○、甲○○、丙○○、己○○、辛○○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乙○○未參與附表所示竊盜行為等情在卷;共同被告壬○○亦於本院供稱:乙○○並未與渠等共同實施附表所示竊盜行為等情明確,庚○○更否認以其經營之二手中古商店為據點並為竊盜集團首腦等情;且庚○○、己○○、子○○、丙○○、甲○○、壬○○、辛○○、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亦未具體明確指稱被告乙○○確實參與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檢察官亦於本院以言詞陳明除附表編號11、28及31所示部分外,被告乙○○未參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並表示「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被告,未列名在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之被告,即不在各該編號竊盜犯行之起訴之列,非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97年1月9日之補充理由書)。是公訴 人亦認為被告乙○○未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8、31部分以外之竊盜行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庚○○、己○○、丙○○、甲○○4 人共同所為,當天被告乙○○根本未與庚○○等4 人前往竊盜現場,此次竊盜與乙○○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己○○、丙○○、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及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16、17、19、2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以言詞陳明被告乙○○未參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行為(見本院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1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行為,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卯○○所失竊之CO-6382 號車輛,係己○○單獨行竊得手,雖然當日被告乙○○曾開車前往桃園地區載己○○與丙○○,惟中途己○○係自行下車行竊,由被告乙○○載丙○○返回水世界釣蝦場,被告乙○○事先不知己○○要下手行竊,亦未參與竊盜行為,此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及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雖然被告乙○○曾於警詢時自白:「當天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中壢市SOGO二館後面載他人二人,我開朋友的車去載他們,到達後己○○就跟我說,他要去偷一輛車,他上車後就告訴我要怎樣走,我照著他報的路載他們二個過去,到達後己○○就下車去偷開那輛車,我並沒有很注意看他有沒有發動該車,是丙○○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著車載她回到水世界釣蝦場等己○○」(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㈠第222 頁),共同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有一次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前與乙○○一起行竊過一輛中華三菱箱型車,當時他開車載我到現場,我下車竊取該車之後,二人各駕駛一輛車離開,他只是幫我接應而已」(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㈠第5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的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固於警詢時曾自白:由乙○○開車載己○○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地,由己○○下車行竊等情,然而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乙○○)是開車載我回去的路上經過現場,我叫他不要再載我,我叫他回去,當時丙○○也在車上,他們不知我要做什麼。」(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拜託乙○○開車載我和己○○過去,我和己○○在SOGO二館後面等乙○○,乙○○接到我們後,己○○就指示乙○○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己○○為何叫乙○○開車。(問:在車上,己○○和乙○○有無討論竊盜的事情?)沒有。他請乙○○開到某個地方,己○○就下車,己○○下車時並沒有帶什麼工具,之後我和乙○○就走了。」(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 之警詢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乙○○與己○○於警詢時均強調實際下車行竊之人係己○○,乙○○始終未曾下車,甚至未幫助己○○把風,且於己○○下車之後旋開車載丙○○離開,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乙○○與己○○間就附表編號27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真實性,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7之竊盜犯行。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懸掛被害人寅○○所失竊之3U-3423 號車牌兩面之車輛,係綽號「阿清」之李清文所駕駛,與被告乙○○無關,此經證人辰○○、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雖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文到庭作證,惟李清文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其住居所不明,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丁○榮偵簡緝字第690 號發布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竊盜案件,係己○○與壬○○、辛○○等3 人共同犯案,被告乙○○並未參與,僅事後己○○曾將竊得之手機約2 、3 支交給乙○○變賣,惟己○○並未告知被告乙○○手機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及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共同被告辛○○亦於本院供稱:被告乙○○未參與附表編號31之竊盜行為(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 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記載被告乙○○曾與庚○○於95年6 月2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庚○○:『有新的兩個點,透天厝的,你要不要去?』乙○○:『好啊』... 」(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㈠第171 頁等),被告乙○○曾與己○○於95年11月1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乙○○:『你那邊有東西嗎?』己○○:『有啊,要處理多少?』乙○○:『一千就好』... 」(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㈠第188 頁等)。雖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曖昧可疑,惟渠等交談內容並不具體,既未明確指出犯罪時間、地點,亦不能證明對話之後乙○○果真已參與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是公訴人依據內容並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推定被告與庚○○等人共組竊盜集團,尚嫌速斷,委難憑採。 ㈦、被告乙○○自93年10月11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 日始獲釋出監,嗣又自96年1 月18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獲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 、40號所示竊盜行為發生時,被告正在監所執行刑罰,根本不可能參與犯罪。 ㈧、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目擊失竊過程,渠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僅係客觀陳述事後發生失竊之結果,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現場勘查照片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曾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又證人己○○、丙○○雖陳稱:被告乙○○曾媒介他人購買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車輛上之財物及收受如附表編號31所示手機約2 、3 支持以變賣等情,惟乙○○事前並未參與竊盜之謀議,亦未分擔竊盜行為之實施,僅偶爾事後幫忙己○○處理贓物,次數不多,且獲利甚微,尚難因此令被告乙○○與己○○等人共同承擔竊盜之刑責,僅能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而已。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相同,為兩個不同之訴訟客體,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論斷,併予敘明。 ㈨、末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因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故檢察官如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縱使檢察官提出書面之補充理由書表明減縮起訴之範圍,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3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查本院於96年6 月21日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雖陳稱:「本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方式易產生誤解,認為本案被告10人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0所列犯行,公訴檢察官經與本案承辦檢察官聯繫後確認,本件各被告所為之犯行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所認定之共犯人數。」等語,復於97年1 月9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庚○○等10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等語。該『不特定之組合方式』之記載,並非贅述,而係指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庚○○等10人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言詞陳明內容之真意,即在於向法院闡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分別』,而非記載『共同』及記載『不特定之組合方式』之起訴真意,並向法院確認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被告,是未列名在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之被告,即不在各該編號竊盜犯行之起訴之列,非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得併予審理之可言。」惟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丙○○、子○○、甲○○、乙○○、壬○○、辛○○、戊○○、癸○○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庚○○所開設的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二手中古商品店為渠等犯罪集合、待命、銷贓之據點,並由庚○○自任竊盜集團首腦,負責事前之計畫謀議、指揮調度集團之全體運作並親自下手行竊;己○○係負責聯絡事宜、下手行竊;丙○○亦參與行竊;子○○負責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及銷贓;甲○○係偷竊怪手、挖土機;乙○○係提供贓車、安排交通及搬運贓物;壬○○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並下手行竊;辛○○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參與行竊;戊○○負責下手行竊;癸○○負責把風。庚○○等10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嗣復於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住宅財物及自用小客車為目標,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或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以破壞汽車車鎖,並由其餘同行之人負責把風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段記載「核被告10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以犯竊盜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有關毀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行為,均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至於其他未有加重事由之竊盜情事,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顯然起訴書認定被告乙○○係與庚○○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所列40件竊盜行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段第15行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40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在表明因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竊盜犯之規定,因此自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竊盜行為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或常業犯之集合犯意可言,而應分論併罰之意思。是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及補充理由書,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開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書)。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據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即媒介他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7所示贓物及收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手機約2 、3 支),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行為│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 │被害│ │號│人 │間 │ │ │人 │ ├─┼──┼───┼────┼───────────┼──┤ │1 │張文│94年7 │桃園縣桃│由庚○○開車載子○○、│江香│ │ │洲、│月4日 │園市光明│「張學輝」(真實姓名年│蓮 │ │ │盧冠│某時 │路1 段8 │籍不詳)共3人,以鐵捲 │ │ │ │仲 │ │號「光明│門掃描器開啟被害人鐵捲│ │ │ │ │ │牙科」 │門進入屋內,竊取2台電 │ │ │ │ │ │ │腦、健保備份資料、電腦│ │ │ │ │ │ │螢幕、牙科電腦軟體、蓮│ │ │ │ │ │ │花天珠、金剛杵、奈米消│ │ │ │ │ │ │毒用品、現金700元,牙 │ │ │ │ │ │ │粉等清潔用品,共計損失│ │ │ │ │ │ │十二萬餘元。 │ │ ├─┼──┼───┼────┼───────────┼──┤ │2 │張文│94年11│桃園縣中│庚○○夥同另一姓名年籍│蔡春│ │ │洲 │月間某│壢市後寮│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桃 │ │ │ │日 │二路227 │往被害人住處行竊,竊得│ │ │ │ │ │巷16號8 │佛珠及馱珠等物品一批,│ │ │ │ │ │樓 │被害人損失40餘萬元。 │ │ ├─┼──┼───┼────┼───────────┼──┤ │3 │張文│94年底│桃園縣中│由庚○○夥同甲○○,以│不詳│ │ │洲、│某日 │壢市信義│鐵捲門掃描器開啟被害人│ │ │ │方嘉│ │路82-84 │鐵捲門,由甲○○進入屋│ │ │ │富 │ │號 │內,庚○○在外把風,竊│ │ │ │ │ │ │取1台電腦。 │ │ ├─┼──┼───┼────┼───────────┼──┤ │4 │張文│94年底│桃園縣龜│由庚○○開車載及子○○│簡時│ │ │洲、│至95年│山鄉紅寶│、張學輝共3人,破壞該 │村 │ │ │盧冠│初某日│一街27號│處門窗侵入屋內,竊取銅│ │ │ │仲 │ │1樓 │製佛像3樽,銅器牛馬及 │ │ │ │ │ │ │木製佛像等物,共計損失│ │ │ │ │ │ │數十萬元。 │ │ ├─┼──┼───┼────┼───────────┼──┤ │5 │張文│95年2 │桃園縣中│庚○○於獨自1 人開車至│羅瑞│ │ │洲 │月間某│壢市環中│被害人所經營之水果行,│清 │ │ │ │日 │東路與永│以鐵捲門掃描器開啟被害│ │ │ │ │ │福路口「│人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得│ │ │ │ │ │吉美水菓│收銀機內2 千餘元,而被│ │ │ │ │ │行」 │害人尚有金融卡及證件被│ │ │ │ │ │ │竊,且帳戶內金額被提領│ │ │ │ │ │ │一空(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 │ │ │ │ │),損失6 千餘元。 │ │ ├─┼──┼───┼────┼───────────┼──┤ │6 │張文│95年2 │桃園市龍│庚○○夥同年籍姓名不詳│劉雪│ │ │洲 │月8日 │壽街90號│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花 │ │ │ │凌晨2 │「世紀鞋│,一同前往行竊被害人所│ │ │ │ │至3時 │行」 │經營之「世紀鞋行」,竊│ │ │ │ │ │ │得30餘雙男鞋,2 人平分│ │ │ │ │ │ │之,被害人損失3 萬餘元│ │ │ │ │ │ │。 │ │ ├─┼──┼───┼────┼───────────┼──┤ │7 │張文│95年4 │桃園縣平│庚○○獨自1 人開車至被│范吳│ │ │洲 │月間某│鎮市平東│害人住處,以鐵捲門掃描│英妹│ │ │ │日 │路1 段11│器開啟被害人鐵捲門進入│ │ │ │ │ │6號 │屋內,竊得達摩及鍾馗大│ │ │ │ │ │ │型木雕各1 個。 │ │ ├─┼──┼───┼────┼───────────┼──┤ │8 │張文│95年4 │桃園縣龜│己○○找辛○○前往預先│陳盈│ │ │享、│月3日 │山鄉復興│勘查地點,事後夥同林姿│琇 │ │ │林姿│某時 │北路25號│吟、「許銘宗」(真實姓│ │ │ │吟、│ │ │名年籍不詳)共3 人,乘│ │ │ │陳玉│ │ │坐車牌號碼K4-0595 之失│ │ │ │玲 │ │ │竊車輛前往該處,以掃描│ │ │ │ │ │ │器打開店家大門後,竊取│ │ │ │ │ │ │名牌精品LV包包20多只,│ │ │ │ │ │ │被害人損失35萬6 千餘元│ │ │ │ │ │ │。 │ │ ├─┼──┼───┼────┼───────────┼──┤ │9 │張文│95年5 │桃園縣平│庚○○開車至被害人住處│李千│ │ │洲 │月間某│鎮市中豐│,以鐵捲門掃描器開啟被│俊 │ │ │ │日 │路山頂段│害人鐵捲門進入屋內,竊│ │ │ │ │ │127號 │得銅馬、玉石及銅製鼎藝│ │ │ │ │ │ │品共計3 件。 │ │ ├─┼──┼───┼────┼───────────┼──┤ │10│張文│95年6 │桃園縣平│庚○○、己○○兄弟2 人│蔡育│ │ │洲、│月30日│鎮市中豐│夥同丙○○、甲○○前往│輝 │ │ │張文│某時 │路南勢二│行竊,張嫌兄弟以鐵捲門│ │ │ │享、│ │段487巷 │掃描器打開被害人住處地│ │ │ │林姿│ │16弄3號 │下室鐵捲門侵入行竊,竊│ │ │ │吟、│ │ │得衛星導航器、VCD1台及│ │ │ │方嘉│ │ │小型達摩1 樽等。 │ │ │ │富 │ │ │ │ │ ├─┼──┼───┼────┼───────────┼──┤ │11│張文│95年6 │桃園縣平│⑴張嫌兄弟夥同丙○○、│徐春│ │ │洲、│月30日│鎮市中峰│ 甲○○,以鐵捲門掃描│梅 │ │ │張文│某時 │南路南勢│ 器打開被害人住處侵入│ │ │ │享、│ │二段487 │ 行竊,事後再由乙○○│ │ │ │林姿│ │巷18弄9 │ 將贓物持往銷贓。 │ │ │ │吟、│ │號 │⑵本件經被害人返回住處│ │ │ │方嘉│ │ │ 發現歹徒入侵後追出,│ │ │ │富、│ │ │ 庚○○為防護行竊所得│ │ │ │林信│ │ │ 贓物,持以瓦斯充填之│ │ │ │宏 │ │ │ 鋼彈槍朝被害人射擊,│ │ │ │ │ │ │ 擊退被害人,幸未造成│ │ │ │ │ │ │ 傷亡。 │ │ ├─┼──┼───┼────┼───────────┼──┤ │12│張文│95年6 │桃園縣中│庚○○以鐵捲門掃描器將│倪王│ │ │洲、│或7月 │壢市中園│被害人鐵門打開後,夥同│春美│ │ │盧冠│某日 │路2 段15│子○○、辛○○侵入行竊│ │ │ │仲、│ │2號旁加 │,竊取零錢3 千多元。 │ │ │ │陳玉│ │蓋鐵皮屋│ │ │ │ │玲 │ │ │ │ │ ├─┼──┼───┼────┼───────────┼──┤ │13│張文│95年6 │桃園縣中│庚○○、子○○、辛○○│黃秀│ │ │洲、│月某日│壢市中園│行經該處,庚○○以鐵捲│鳳 │ │ │盧冠│ │路2 段15│門掃描器將被害人鐵門打│ │ │ │仲、│ │2號 │開後侵入行竊,被害人損│ │ │ │陳玉│ │ │失6 萬餘元。 │ │ │ │玲 │ │ │ │ │ ├─┼──┼───┼────┼───────────┼──┤ │14│張文│95年7 │桃園縣中│庚○○、子○○等人侵入│潘永│ │ │洲、│月間某│壢市中山│被害人店內竊取開鎖設備│信 │ │ │盧冠│日 │東路1 段│、拷貝器等物品,得手後│ │ │ │仲 │ │115 號(│庚○○將開鎖設備留作日│ │ │ │ │ │鑰匙行)│後作案使用,被害人損失│ │ │ │ │ │ │5 萬餘元。 │ │ ├─┼──┼───┼────┼───────────┼──┤ │15│張文│95年7 │基隆市中│庚○○等3 人在基隆會合│鄒春│ │ │洲、│月9日 │正區中正│時,3 人共同行竊車牌號│福 │ │ │張文│某時 │路81號 │碼EW-9276 白色自小客車│ │ │ │享、│ │ │及車牌號碼K9-752 之 箱│ │ │ │盧冠│ │ │型車各1 部。 │ │ │ │仲 │ │ │ │ │ ├─┼──┼───┼────┼───────────┼──┤ │16│張文│95年7 │桃園縣平│庚○○、子○○等人前往│黃勝│ │ │洲、│月9日 │鎮市延平│行竊,竊取快遞公司倉庫│豐 │ │ │盧冠│某時 │路3 段50│內財物液晶電視等產品,│ │ │ │仲、│ │1號「聯 │因被害人返回後,被迫放│ │ │ │方嘉│ │新快遞公│棄搬運貨物,僅竊取手機│ │ │ │富、│ │司」 │等財物,損失1 萬餘元。│ │ │ │陳玉│ │ │ │ │ │ │玲 │ │ │ │ │ ├─┼──┼───┼────┼───────────┼──┤ │17│張文│95年7 │基隆市中│庚○○及子○○等人前往│李月│ │ │洲、│月11日│正區中船│基隆市該處竊車牌號碼 │秋 │ │ │盧冠│某時 │路7巷48 │9K-7522 之自小客車1 部│ │ │ │仲 │ │號門前 │。 │ │ ├─┼──┼───┼────┼───────────┼──┤ │18│張文│95年7 │桃園縣大│庚○○等人以鐵捲門掃描│簡忠│ │ │洲、│月26日│園鄉新生│器打開侵入住處後,竊取│信 │ │ │盧冠│某時 │路72巷6 │行動電話、太陽眼鏡、汽│ │ │ │仲、│ │號 │車鑰匙。 │ │ │ │游小│ │ │ │ │ │ │珍 │ │ │ │ │ ├─┼──┼───┼────┼───────────┼──┤ │19│張文│95年8 │桃園縣大│庚○○開車載子○○及方│江鍛│ │ │洲、│月11日│園鄉棋峰│嘉富共3 人,由庚○○及│ │ │ │盧冠│某時 │村26鄰21│甲○○2 人由被害人住處│ │ │ │仲、│ │-25號 │後門侵入,子○○在車上│ │ │ │方嘉│ │ │把風,竊得現金5 萬元、│ │ │ │富 │ │ │黃金手飾2條 約3 萬元、│ │ │ │ │ │ │存摺及紀念幣等物,損失│ │ │ │ │ │ │約9 萬餘元,子○○分得│ │ │ │ │ │ │9 千元,甲○○分得8 千│ │ │ │ │ │ │元,餘款皆由庚○○所得│ │ │ │ │ │ │。 │ │ ├─┼──┼───┼────┼───────────┼──┤ │20│游小│95年8 │桃園縣桃│壬○○夥同辛○○共同侵│葉錦│ │ │珍、│月16日│園市壽昌│入竊取被害人營業用封口│宏 │ │ │陳玉│某時 │街20巷54│機1 台,轉售2 千元朋分│ │ │ │玲 │ │號 │花用,被害人損失1 萬7 │ │ │ │ │ │ │千元。 │ │ ├─┼──┼───┼────┼───────────┼──┤ │21│張文│95年8 │新竹縣竹│庚○○與甲○○前往該處│賴福│ │ │洲、│月21日│北市斗崙│竊取台電電纜線,被害人│田 │ │ │方嘉│某時 │段195地 │損失3千餘元。 │ │ │ │富 │ │號 │ │ │ ├─┼──┼───┼────┼───────────┼──┤ │22│游小│95年9 │桃園縣中│壬○○夥同辛○○共同竊│薛巧│ │ │珍、│月2日 │壢市榮安│得液晶電視、監視錄影機│英 │ │ │陳玉│某時 │一街259 │各1 台,2 人持往轉售後│ │ │ │玲 │ │號 │,朋分花用,被害人損失│ │ │ │ │ │ │5 萬餘元。 │ │ ├─┼──┼───┼────┼───────────┼──┤ │23│游小│95年9 │桃園縣中│壬○○夥同辛○○共同侵│邱俊│ │ │珍、│月21日│壢市青埔│入住宅竊取現金、洋酒、│坤 │ │ │陳玉│某時 │22之22號│提款卡、數位相機等,陳│ │ │ │玲 │ │ │玉玲分得洋酒1 瓶,其他│ │ │ │ │ │ │則由壬○○處理。被害人│ │ │ │ │ │ │損失10萬餘元。 │ │ ├─┼──┼───┼────┼───────────┼──┤ │24│游小│95年10│桃園縣中│壬○○夥同戊○○侵入住│邱堅│ │ │珍、│月19日│壢市下內│宅行竊,竊取皮箱、中古│宏 │ │ │徐彩│某時 │壢74號 │收音機、電腦、手機、心│ │ │ │祥 │ │ │型墜子、隨身錄音機等物│ │ │ │ │ │ │品,價值10萬餘元。 │ │ ├─┼──┼───┼────┼───────────┼──┤ │25│張文│95年10│桃園縣大│己○○開車載子○○前往│林何│ │ │享、│月下旬│園鄉竹圍│被害人住宅旁,竊取鋁梯│碧子│ │ │盧冠│某日 │村7鄰竹 │1 具,將贓物拿至資源回│ │ │ │仲 │ │圍街74號│收場賣得400 元,2 人朋│ │ │ │ │ │ │分花用。 │ │ ├─┼──┼───┼────┼───────────┼──┤ │26│張文│95年11│桃園縣中│己○○叫辛○○開車載往│廖竑│ │ │享、│月間某│壢市王子│該處準備行竊,己○○下│宇 │ │ │陳玉│日 │街26號 │手行竊車內財物得手後離│ │ │ │玲 │ │ │去,而辛○○並未分得任│ │ │ │ │ │ │何贓物。 │ │ ├─┼──┼───┼────┼───────────┼──┤ │27│張文│95年11│桃園縣中│己○○前往查看地點後前│曾水│ │ │享 │月16日│壢市中慈│往行竊,竊取車輛1 台及│營 │ │ │ │某時 │惠三街30│車內財物電視用品等得手│ │ │ │ │ │巷16號前│後將車輛丟棄在大園鄉垃│ │ │ │ │ │(中壢市│圾場。被害人損失6 萬餘│ │ │ │ │ │威尼斯影│元。 │ │ │ │ │ │城巷內)│ │ │ ├─┼──┼───┼────┼───────────┼──┤ │28│盧冠│95年11│中壢市富│子○○、乙○○共同侵入│張瓊│ │ │仲、│月17日│村街56之│該處偷竊號碼3U-3423 之│友 │ │ │林信│某時 │1號地下 │車牌2 面,供作案時更換│ │ │ │宏 │ │停車場 │車牌之用。於同年月23日│ │ │ │ │ │ │23時至24日6 時許,盧冠│ │ │ │ │ │ │仲、乙○○分別駕駛掛有│ │ │ │ │ │ │該車牌之自小客車在高速│ │ │ │ │ │ │公路上,因其一車輛故障│ │ │ │ │ │ │,被拖吊車拖下高速公路│ │ │ │ │ │ │後,渠等將該故障車車牌│ │ │ │ │ │ │卸下隨即逃逸,逃逸車輛│ │ │ │ │ │ │車號為民眾抄下報警,始│ │ │ │ │ │ │悉上情。 │ │ ├─┼──┼───┼────┼───────────┼──┤ │29│張文│95年11│桃園縣大│己○○偷竊車牌號碼4998│鄭振│ │ │享 │月27日│園鄉三民│-D P自小客車1 部,後丟│發 │ │ │ │某時 │路1 段85│棄在林口鄉嘉寶村台15線│ │ │ │ │ │號前 │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 │ ├─┼──┼───┼────┼───────────┼──┤ │30│張文│95年11│臺北縣林│己○○開車至該處,將路│丑○│ │ │享 │月27日│口鄉海山│邊停放之小貨車車牌KN-2│ │ │ │ │某時 │路產業道│507 共2 面,懸掛在自己│ │ │ │ │ │路旁 │偷來的贓車上,防止警方│ │ │ │ │ │ │查緝。 │ │ ├─┼──┼───┼────┼───────────┼──┤ │31│張文│95年11│臺北縣樹│己○○、壬○○及辛○○│陳天│ │ │享、│月27日│林市保安│等3 人持破壞剪將被害人│助 │ │ │游小│某時 │街2 段92│門窗鎖頭破壞,竊取10支│ │ │ │珍、│ │號「凱禾│手機,好的手機以1 支2 │ │ │ │陳玉│ │通訊行」│千元價格交與乙○○尋找│ │ │ │玲、│ │ │買主銷贓。 │ │ │ │林信│ │ │ │ │ │ │宏 │ │ │ │ │ ├─┼──┼───┼────┼───────────┼──┤ │32│張文│95年12│桃園縣中│己○○、辰○○、「顏中│蕭鏡│ │ │享 │月3日 │壢市下內│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旭 │ │ │ │某時 │壢85之30│)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至40號工│男子共4 人,由不詳男子│ │ │ │ │ │地 │開車載另3 人至被害人之│ │ │ │ │ │ │工地竊取白鐵管20支,由│ │ │ │ │ │ │不詳男子持往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 │ │ │ │ │ │賣6 千元。己○○、「林│ │ │ │ │ │ │文俊」共分得1 千元,餘│ │ │ │ │ │ │款由「顏中偉」及不詳男│ │ │ │ │ │ │子2 人平分。 │ │ ├─┼──┼───┼────┼───────────┼──┤ │33│游小│95年12│桃園縣中│壬○○夥同辛○○共同侵│王年│ │ │珍、│月7日 │壢市芝芭│入住宅竊取,竊得戶口名│坪 │ │ │陳玉│某時 │里3鄰5之│簿、存摺、提款卡、數位│ │ │ │玲 │ │9號 │相機、現金3 萬餘元等,│ │ │ │ │ │ │再由辛○○持往轉售,2 │ │ │ │ │ │ │人朋分花用,被害人損失│ │ │ │ │ │ │5 萬餘元。 │ │ ├─┼──┼───┼────┼───────────┼──┤ │34│張文│95年12│桃園縣中│己○○先夥同壬○○前往│劉和│ │ │享、│月11日│壢市華勛│勘查地點,嗣後己○○另│花 │ │ │盧冠│某時 │街303巷1│外找子○○前往該址竊取│ │ │ │仲 │ │號 │車輛及車上貨物、童裝等│ │ │ │ │ │ │物品後轉售牟利,被害人│ │ │ │ │ │ │損失80餘萬元。 │ │ ├─┼──┼───┼────┼───────────┼──┤ │35│游小│95年12│桃園縣平│壬○○由該址2 樓窗戶爬│龍竹│ │ │珍、│月15日│鎮市振中│入後,至1 樓開門讓陳玉│盛 │ │ │陳玉│某時 │街46巷14│玲進入行竊,共同得手電│ │ │ │玲 │ │號 │腦、PDA 、手飾、鑽石等│ │ │ │ │ │ │財物。該手提電腦及數位│ │ │ │ │ │ │相機已交由戊○○轉手賣│ │ │ │ │ │ │得約1 萬3 千元,其餘由│ │ │ │ │ │ │壬○○持往轉售換取毒品│ │ │ │ │ │ │施用。被害人損失13餘萬│ │ │ │ │ │ │元。 │ │ ├─┼──┼───┼────┼───────────┼──┤ │36│張文│95年12│桃園縣大│己○○、丙○○共同竊盜│張來│ │ │享、│月21日│園鄉沙崙│停置該址之車牌號碼 │妹 │ │ │林姿│某時 │路140號 │T2-5473 自小貨車1 部。│ │ │ │吟 │ │之1 │ │ │ ├─┼──┼───┼────┼───────────┼──┤ │37│張文│95年12│桃園縣龜│己○○、丙○○共同竊盜│吳火│ │ │享、│月22日│山鄉文東│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8N-0│土 │ │ │林姿│某時 │街附近 │830自小客車1部。 │ │ │ │吟 │ │ │ │ │ ├─┼──┼───┼────┼───────────┼──┤ │38│徐彩│96年1 │桃園縣中│戊○○夥同「巳○○」(│陳秀│ │ │祥、│月7日 │壢市中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侵入│珍 │ │ │游雅│某時 │路363巷3│住宅行竊,竊取支票1張 │ │ │ │惠 │ │2號 │、鑽戒、現金3萬、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等財物,游雅│ │ │ │ │ │ │惠則在車上把風。 │ │ ├─┼──┼───┼────┼───────────┼──┤ │39│張文│96年1 │臺北縣林│丙○○騎機車載己○○至│不詳│ │ │享、│月12日│口鄉竹林│該處,由己○○持自製鑰│ │ │ │林姿│凌晨0 │山寺一帶│匙下手行竊車號不詳之自│ │ │ │吟 │時許 │ │小貨車1 部,丙○○負責│ │ │ │ │ │ │把風。 │ │ ├─┼──┼───┼────┼───────────┼──┤ │40│張文│96年1 │桃園縣平│己○○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黃進│ │ │享 │月26日│鎮市平東│門門鎖,竊取車牌號碼 │春 │ │ │ │某時 │路東安國│Z6-912 2之自小客車1 部│ │ │ │ │ │小前 │,做為代步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