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5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7日、28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3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29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7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3 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9921)、鑑定人結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傷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其綽號「建志」之友人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公訴意旨求予沒收,尚有未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